会计师事务所依侵权法原理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利害关系人要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的专业服务报告;利害关系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倘若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利害关系人在使用不实的专业服务报告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对利害关系人免责。但利害关系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对不实的专业服务报告存在合理信赖。换言之,倘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利害关系人在使用不实的专业服务报告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然不能免责。这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亦不过苛。接踵而至的难题是,如何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归责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确定公平、合理的归责原则堪称构建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制度的基础。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基本形态。[2]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只是法律在特殊场合下为合理分配损害、风险、义务与责任而确定的例外归责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时,究竟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抑或公平责任原则,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不应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的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有过错的,对受害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的,不对受害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会计师行业的自身特点和发展规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服务报告虽然具有专业性和公信力,但毕竟不是对委托人真实情况的保证书,更不是承诺对未来相关信息虚假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义务是遵照执业准则(如审计准则和公认会计准则) ,对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如财务报表)进行评估、审计和验证,并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会计师事务所既然并非保证人或保险人,法律当然不宜责令其在自己无过错时出具的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承担保证人或者保险人的责任。理由之二是,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放心大胆地秉于法律要求和执业操守提供专业服务,有利于准确地追究执业时存在过错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责令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严格的无过失责任甚或公平责任,都将产生两败俱伤的不利后果。例如,面临沉重的法律风险,专业精英有可能望而却步,现有的会计专业人士也有可能纷纷逃离会计师行业。专业精英的匮乏只会恶化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水准,降低专业服务信息的供给数量和质量,最终损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根本利益,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除囊括重大过失外,是否包括一般过失在内? 笔者持肯定态度。这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往往是有偿的。既然是有偿的专业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就应在其执业时展现出专业人士应有的勤勉、审慎和注意,自觉消除过失的萌芽。
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作为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害关系人与专业性的会计师事务所相比,在信息占有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利害关系人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瑕疵专业服务报告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太可能实现的。
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证据规则。主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侵权责任也往往确立过错推定规则。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当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发行文件中包含的财务信息出现虚假或重大疏漏,导致发行文件引人误解时,对财务信息发表无保留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谨慎注意”。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曾采用结果责任原则,规定公开说明书记载之主要内容如果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内的有关责任人就应当与公司负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即使已尽合理调查,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1988年开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借鉴美国立法例增订第32条,改采过错推定规则。会计师等专门职业人员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鉴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免负赔偿责任。
从功能上看,过错推定规则介于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典型的严格责任原则之间。但严格说来,过错推定规则并非与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并列的第四种归责原则,它仅仅是过错责任原则项下的举证责任转换形态而已。我国过错推定规则从本质上看,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倘若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依然可以免责。这种举证责任配置形式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举证规则。对会计师事务所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扶持在信息占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利害关系人。
前已述及,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并未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但该法第21条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遵照执行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并随后使用“明知”和“应当知道”等语词列举注册会计师被禁止的某些执业行为。从此种表述可推测,立法者仅否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执业过错行为。因此,可将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承担的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立法语言较为含蓄而已。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更加明确地将会计师事务所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规则。换言之,在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有权推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出具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但会计师事务所有权通过反证推翻法院的这一推定。既然法院有权推定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债权人没有义务就此过错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与此过错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倘若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自己在出具专业服务报告时并不存在过错,但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依然存疑,人民法院该作何种选择,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法官虽然长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关系的逻辑分析,精于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诠释,但在缺乏会计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并不擅长就技术化、专业化的执业细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作出判断。借鉴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鉴定制度,允许人民法院就其难以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过错问题委托由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过错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对象主要限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存在的技术性、专业性瑕疵。公正权威的鉴定机构依据职业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习惯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具有积极的辅助和参考作用。过错鉴定机制不仅可以弥补法官会计专业知识之不足,亦可舒缓法官裁判时面临的法律风险与社会压力,可谓一举两得。当然,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取决于过错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适格性与代表性、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以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的有效监督。
在落实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否进一步挖掘“过错”二字的含义,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 回答是肯定的。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故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3]。
具体而言,倘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时存在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此种责任可称为按份责任。倘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专业服务报告时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执业准则的行为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后果,应与委托人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联手欺诈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更加恶劣,更具有可非难性、可谴责性,因此,对故意出具虚假专业服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追究连带责任有助于强化会计师行业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其失信制裁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