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派员入户办理信用卡时,没有将信用卡的借贷、年费、滞纳金等不利于客户的注意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办理的A卡(化称),业务员口头承诺第一年不收年费,被告的营业部公开发放的宣传卡介绍的“特点优势”是免首年年费。上述不利于客户的条款宣传卡也没有介绍,而另一张B卡(化称)是捆绑式强加办理的。直到2008年12月份被告发出的提醒信息才让原告知道A卡开卡后二个月内不刷卡消费,就要收取100元年费且没有及时还款还要收10%的滞纳金。这些不利于客户的要约条款也没有出现在信用卡功能介绍中,业务员的推介中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A卡及B卡。2008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了提醒信息,告知原告开卡后不消费就要收取年费及滞纳金,关于收取费用的事项在合同中都有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侵权行为、后果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平等自愿的,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信用卡申领表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核发信用卡,信用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依据法律及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责任。原告激活卡片后,没有刷卡消费的行为,年费及滞纳金的产生都是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民事权利,反而是原告应依据双方协议承担支付年费及滞纳金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填写A卡申请表时签字确认了其同意《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因此,原告应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应当交纳年费。原告未在其办理的A卡激活后两个月内刷卡消费一次,不能享受免首年年费。原告称其持有的A卡应适用被告在功能简介中的相关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