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在法人,亦依法立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的变化,表现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
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习惯法时期的人格权保护方法,是同态复仇的野蛮方法。而在那种尚未建立人类文明的时代,这种野蛮的方法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被当时的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在现代人看来,那实在是一种悲哀。当选择赔偿的保护方法出现时,这种状况出现了转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发展出现了一丝光明的前途。但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中使用剥夺加害人生命、伤害加害人身体的野蛮作法,仍然给人格权法律保护罩上了残酷的阴影。在近现代立法中,确认侵害人格权产生侵权之债,用损害赔偿、除去侵害等方法进行法律保护,无疑创造了符合现代人类文明的人格权保护方法。继之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赔偿的双重赔偿制的严密立法,最终确立了人类史上最完善、最完美的法律保护方法。
(1)a罗马法上的对人私犯,并不只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还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下文将述及此问题。
(2)a(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189页。
(1)b(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2)b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64页。
(3)b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台湾《法学丛刊》第8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