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文认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等诸多西方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人格权作专门的具体规定,更不用说列举规定。”这是对人格权发展史认识的严重偏差。
首先,拿破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1791年表演权法的提案已经指出:“在所有财产权中,最神圣和最能体现人格的莫过于作者的作品,即作者的智力成果。”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的“固有人格权”。萨维尼也发现,法国的判例一直保护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拿破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人格权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一种普遍的对自己的支配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承认,关于人格权有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这种观念改变之后,法国1970年和1994年颁布了人格权法修正案。
其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艺术著作权法规定了肖像权。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尖锐地指出,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部分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其人法部分是一部未完成的作品,要进行研究,必须考察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可见,米文对德国民法人格权的认识是错误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可谓亡羊补牢,我们为何不未雨绸缪呢?
再次,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提供自己身体器官或肢体的行为)、第6条(姓名权)、第7条(姓名权的保护)、第8条(对家族姓名的保护)、第9条(笔名的保护)、第10条(侵犯肖像权)极其明确地“列举”规定了人格权制度,并不是像米文所言没有“专门规定”或“列举规定”人格权。
最后,米文否认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这是绝对错误的。其一,瑞士债法典第45条(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第46条(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第49条(人身或名誉的损害赔偿)中的“生命、身体、人身或名誉”,不就是瑞士民法典人格权规定的具体化吗?其二,学说传播史证明了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人格权。当时法国、德国和瑞士的学说构成了瑞士民法典的底蕴,包括星野英一等学者都认为,人格权首先在德国、瑞士、法国这些国家中传播,瑞士民法典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