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就是通过互联网将一方输入的文字、图片或声音等信息通过服务器传送到另一方的终端机上的若干信息集合。它的传送原理与普通传真电文有所不同,当发送人按下“发送键”后,计算机济邮件分割成若干个独立的数据包,传上互联网,再由服务器根据网络传输状况,分别循不同的路径发送给接收方的计算机。最后,这些数据包从全世界各地四面八方地循网络,陆续到达接收方的服务器,重新组合成一封完整的、能够供用户阅读的邮件。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有以下的显著区别:(1)表现形式不同。电子邮件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2)存储介质不同。电子邮件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3)可信度不同。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邮件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鉴于电子邮件的上述特点,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法律要求照搬到电子邮件形式当中显然不可行。
为了证明电子邮件收发人的身份和保证电子邮件在传送途中不被非法修改,电子签名应运而生,已经成为网络时代解决上述两个真实的技术保证。但电子签名也有其特定的缺陷:一是在技术上并不完全可靠,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黑客的日益猖獗和技术进步使所有保密技术都黯然失色,多次保密技术被反解密的例子,使本已幼稚的电子签名技术更难以获得人们的信任;二是电子签名的仅仅是解决了身份确认和内容真实的问题,无法解决电子邮件的其他法律问题;三是现实生活当中,出于对经济成本、交易习惯等因素的考虑,大量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普遍存在,对此类电子邮件如何认定进行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本案中,原告成功地应用了上述电子证据和举证技术,迫使被告主动调解终结,为电子邮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留下了一个相当成功的范例。原告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
(1)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一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
(2)四分钟后,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
(3)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的用户正是张某;
(4)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两封邮件以及两份关于计算机系统使用人、电子邮件发出人的电子证据,构成了本案最重要价值的部分。对电子邮件的发出人进行排除和认定,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对发出人进行认定,“点面覆盖法”是指:以同一台计算机为连接线,以第一封和第二封邮件的发送行为为两端,以覆盖的方法锁定了在此时间段内的该台计算机的用户正是张男;“排除法”是指:以技术试验结果排除在上述期间计算机被他人盗用的可能性,以此确定被告张男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惟一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