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乔留义与被上诉人席三军、原审第三人乔某德代位权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乔留义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代位诉讼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乔留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乔留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许立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乔留义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许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2006)禹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乔留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乔留义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汉洲,被上诉人席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原审第三人乔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3年3月26日,第三人乔某德向原告席三军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第三人乔某德向原告席三军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7月8日被告乔留义与第三人乔某德就合作经营禹州市福利水泥厂期间被告乔留义拖欠第三人乔某德款25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乔留义定于2005年7月11日下午6点前付第三人乔某德100000元,下欠150000元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每月还30000元。如逾期不还,由被告乔留义向第三人乔某德支付 10%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的一切凭证自行作废。协议签订后,经第三人乔某德多次追要,被告乔留义于2005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乔某德水泥500吨抵欠第三人乔某德款102500元。因第三人乔某德欠原告席三军款末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席三军对第三人乔某德的债权有借条为证,系合法债权。第三人乔某德对被告乔留义的债权有双方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05年12月13日即原告席三军向本院起诉之日,大部分债权己到期,该债权非属于第三人乔某德自身的债权。第三人乔某德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乔留义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乔某德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席三军债权的损害。原告席三军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席三军起诉时,第三人乔某德对被告乔留义的最后一笔债权即2005年12月底前支付的3万元尚未到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起诉的条件,故对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乔某德和被告乔留义所立还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留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第三人乔某德清偿原告席三军借款11750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142500元。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席三军与第三人乔某德、第三人乔某德与被告乔留义之间142500元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席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席三军承担1210元,被告乔留义承担6790元。
乔留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存在较大错误,影响公正审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乔留义户籍自2002年就迁至郑州市中原区,一直居住在郑州,有上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法院依据乔某德提供的关于乔留义的住所地证明确定被告身份、经常居住地在禹州市是错误的。因为乔某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多处认定错误。原一审时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重审时提交的证据原件并非一份。在重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撕碎成四半的借条。这样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无法判断席三军和乔某德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乔留义和乔某德之间存在分期支付欠款的还款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对250000元债权的整体约定,原告起诉时该债权未完全到期。乔某德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乔留义对乔某德的抗辩,可以对席三军行使。乔留义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乔某德的债务已经清结,但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偏袒原告。乔留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席三军的起诉。
席三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某德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乔留义申请证人孙小花出庭作证,孙小花称:她于2002年2月20日向乔某德的妻子李改花支付446200元的货款,由李改花给她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她与乔留义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乔留义向孙小花交付水泥,以抵偿乔某德欠孙小花的债务。
本院对孙小花的证言审查后认为:上述收款收据中“出纳”项目下署名为“李改花”,仅凭此收据尚不能证明乔某德欠孙小花债务,且乔某德当庭对孙小花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孙小花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席三军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乔留义欠乔某德的债务是否因对孙小花的履行而消灭。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乔留义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许立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乔留义称原审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席三军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席三军对乔某德享有债权,乔某德予以认可,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乔留义认为席三军对乔某德没有合法债权的上诉不能成立。乔某德对乔留义的债权分批到期,乔某德对于已经到期的债权可以主张权利,乔某德对于已经到期的债权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乔留义主张权利,第三人乔某德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席三军债权的损害。故席三军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3、乔留义欠乔某德的债务是否因乔留义对孙小花的履行而消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乔某德欠孙小花债务。乔留义与孙小花200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乔留义向孙小花交付水泥,以抵偿乔某德欠孙小花的债务,该协议乔某德未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留义欠乔某德的债务因乔留义对孙小花的履行而消灭。有关孙小花与乔某德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乔留义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