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静起诉称,2003年12月2日,于海静乘坐冯树民驾驶的小客车(京G95026)与王怀忠驾驶的小客车(京GWHZ-168)相撞,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怀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密云县法院(2004)密民初字第969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 325元,现得知王怀忠的小客车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第三人保险金,而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1 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时间。另外,经法院(2004)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永安北京公司已完成赔偿义务,应不再重复赔偿。
第三人述称,出事之后我们就在向永安北京公司主张权利,因2004年法院的保全裁定而停办。同意永安北京公司向原告赔付,王玉艳的医疗费也同意由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2日,原告于海静乘坐冯树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95026)行经密云县101国道大石岭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王怀忠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WHZ-168)相撞,造成王怀忠、冯树民死亡,王怀忠的车辆报废,王怀忠车上人员王怀彬、王怀文死亡、王玉艳受伤及冯树民车上人员原告于海静身体受伤。此事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怀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怀忠系第三人王尚贤、李素珍夫妇之子、王玉艳之夫、王得民之父。原告于海静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9日作出(2004)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玉艳、王尚贤、李素珍在王怀忠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海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1 325元。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海静在得知同一事故受害人冯树民的继承人向永安北京公司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得到支持后,亦依此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冯树民的继承人冯玥、陈素城、冯忠阁、夏会茹曾于2006年以永安北京公司为被告、以王玉艳、王尚贤、李素珍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以(2006)密民初字第4719号判决书确认事实为,2003年10月27日,王怀忠与永安北京公司达成了机动车辆保险协议,投保的车辆号牌为京GWHZ-168。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 000元;车上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0 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零时至2004年10月27日24时止。永安北京公司收取保险费2336.58元,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6370711012003000083。王怀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1月4日,有效期止于2003年11月4日。下一审验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投保方按约向永安北京公司报了案,该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协议,永安北京公司应给付第三人保险金,包括车辆损失险68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 000元,车上责任险因死亡三人计为30 000元,合计148 000元。扣除车辆残值5000元,应为143 000元。并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永安北京公司应给付第三人保险金143 000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永安北京公司的到期债权,冯玥、陈素城、冯忠阁、夏会茹代位行使第三人对永安北京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予支持,永安北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赔付。王玉艳尚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未予涉及。本院依法作出了永安北京分公司给付冯玥、陈素城、冯忠阁、夏会茹人民币一十四万三千元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2006)密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海静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本院(2004)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王怀忠与永安北京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永安北京公司应就此次保险事故给付第三人保险金。鉴于上述保险理赔金已经本院(2006)密民初字第4719号判决书确认永安北京公司向冯玥、陈素城、冯忠阁、夏会茹支付,故于海静代位行使第三人对永安北京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因事故造成第三人王玉艳身体致伤,形成医疗费等损失,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于海静在合法债权未得以实现前,仍有权依法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永安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于海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