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启诉称:第三人陈某良因向原告李某启借现金及欠餐饮费共计26 180元,经原告李某启多次催索仍未偿还,同时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欠其工程款23 000元。因第三人陈某良怠于行使对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到期债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李某启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某启支付其欠第三人陈某良的工程款23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证实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中心小学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6 000元,于2005年3月2日付3 000元,现尚欠23 000元;
2、借条,证实2000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某良向原告李某启借现金6 200元、2000年12月22日借现金2 000元、2003年11月5日借现金8 000元、2003年8月2日第三人陈某良欠原告李某启餐饮费2 000元、2003年5月16日欠餐饮费7 980元,共计26 180元;
3、杨长金证明,证实第三人陈某良、原告李某启一直在向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主张权利。
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金和杨远大辩称: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3 000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且该债务属于历史负债,按照中共沅陵县委沅发[2005] 8号文件精神,应予以剥离到当地人民政府;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与原告李某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只承认欠第三人陈某良的债务。
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金和杨远大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第三人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军述称:第三人陈某良欠原告李某启26180元与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6000元都是实际的。
第三人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某启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军对原告李某启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公开开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6 000元;2000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某良向原告李某启借现金6 200元、2000年12月22日借现金2 000元、2003年11月5日借现金8 000元、2003年8月2日第三人陈某良欠原告李某启餐饮费2 000元、2003年5月16日欠餐饮费7 980元,共计欠原告李某启26 180元。2005年3月2日,原告李某启持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给第三人陈某良欠出具的欠条向其催讨,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付给原告李某启3 000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尚前23 000元。此后,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产生的代位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6 000元以及第三人陈某良欠原告李某启26 180元均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之规定,第三人陈某良对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李某启要求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在欠第三人陈某良工程款26 000元范围内对其清偿第三人陈某良欠其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已付给原告李某启3 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金和杨远大提出的学校是欠第三人陈某良的债务与原告李某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某启的主张与法律相悖,又提出该债务属于历史负债,按照文件精神应予以剥离到当地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在未剥离前仍应由其承担义务,同时还提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金和杨远大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向原告李某启履行其所欠第三人陈某良的工程款23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
诉讼费1 500元,由被告沅陵县大合坪乡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