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回郭镇四方建筑队(以下简称四方建筑队)从1996年12月3日至2001年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其中1996年12月3日、l997年3月2O日、1998年3月2日分别借款1O万元、15万元和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3厘,2000年7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1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2002年3月7日,四方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四方建筑队承建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的门诊楼等工程,原告遂以四方建筑队及其主管部门东庙村委为被告,于2006年4月28曰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后又追加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为被告,要求行使代位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应另案起诉,遂于2O07年1月18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庙村委以清理四方建筑队的资产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当时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仅执行回2869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53万元未付,遂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原告为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53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7月分别对被告副院长杨春祥和院长冯占元进行调查时制作的。杨春祥承认被告尚欠四方建筑队70万元左右,冯占元承认的欠款数额为大约68万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代理人王延周对被告前任院长李荣安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与四方建筑队于l999年1月1O日签订的双方关于新院工程施工和付款协议的复印件,李荣安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除了该协议上的58万元工程款之外,四方建筑队还为被告承建了约32万元的其他工程,在其于2000年离职时,被告尚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72万元左右。
被告在该院审理(2006)巩民初字第1449号一案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四方建筑队和被告公章的《结算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清算,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13万元,在此之前双方的所有欠款手续和协议统统作废,以此据为准。被告没有说明参与清算的具体人员和过程。原告为反驳该证明,提供了其代理人王延周对四方建筑队原负责人闫志勋之女闫利君的调查笔录,闫利君称,其父去世后,在2005年或者2006年的某一天,被告让其带着四方建筑队的公章到被告处,该证明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被告从闫利君手中拿走公章,在闰利君不注意的情况下加盖的。闫利君还给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财务科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欠款数额为705475.40元的欠条复印件,并称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
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偿付的上述工程款共计l3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四方建筑队之间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付款凭证等证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方建筑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该院审理,并作出了(2006)巩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的大部分债权尚未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果被告拖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未付,由于四方建筑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四方建筑队的工程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
被告主张其按照2003年12月31日的《结算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已不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但该结算证明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前任负责人李荣安、杨春祥和冯占元三人陈述的情况相矛盾,而后者三人陈述的情况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不能说明该结算证明的来历,且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却拒绝提供,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结算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李荣安、杨春祥和冯占元三人承认的欠款数额及后来被告偿付13万元的事实,该院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55万元左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以五十三万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巩义市回郭镇四方建筑队拖欠原告王淑姣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按照本院(2006)巩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确定,扣除原告王淑姣已受偿的二万八千六百九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四方建筑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12月31日的结算证明合法、王淑姣代为诉讼权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淑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姣与四方建筑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院审理,并作出了(2006)巩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上诉人王淑姣的大部分债权尚未实现。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上诉认为其按照2003年12月31日的《结算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已不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但该结算证明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其前任负责人李荣安、杨春祥和冯占元三人陈述的情况相矛盾,而后者三人陈述的情况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又不能说明该结算证明的来历,且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却拒绝提供,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拖欠四方建筑队工程款未付,由于四方建筑队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王淑姣的债权不能实现,故王淑姣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巩义市芝田卫生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芝田卫生院负担。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