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款549 885.88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支付上款,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应给付原告719 915.95元。原告在协调第三人还款过程中,发现第三人2007年9月27日承包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发包的综合楼装饰工程,2008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4 582 948.52元。被告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 107 250.9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75 976.62元,自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第三人不积极主动向被告主张债权以偿还债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 475 976.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9 915.95元。
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程序不合法,被告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款549 885.88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以无款支付为由未履行,近期,原告得知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综合楼装饰工程,2008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 4 582 948.52元,被告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 107 250.90元,依据合同及结算报告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75 976.62元未支付,被告和第三人均称未支付的款项因变更合同,被告单独购买瓷砖和木门已冲抵,所以不存在欠款,拒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吉国建基字(2008)第014号结算审核报告及付款明细;
对以上证据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