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德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中系公司称因中关村公司拖欠工程款1 015 556.10元未付,造成资金紧张,故向伦德强借款105万元。同时,中系公司还将其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及工程相关结算材料、验收记录等一并交予伦德强用以证实事实的真实性。伦德强考虑到与中系公司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同意借款并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分2次将105万元借款交付给中系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协议书》到期后,伦德强向中系公司主张欠款,发现中系公司已经解散,并且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伦德强有理由认为中系公司怠于行使对于中关村公司的到期债权。现伦德强要求行使代位权,要求中关村公司直接向伦德强支付拖欠中系公司的工程款267 105.34元(关于中系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洽商增加的合同款项748 450.80元,本次诉讼暂时不予主张)及违约金5342元(按267 105.34元的2%计算),同时要求中关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关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伦德强与中系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所欠工程余款267 105.34元,因中系公司遗漏了通过折抵债务所扣减的工程价款1 168 252元以及中关村公司直接支付给中系公司材料供应商的货款10万元,因此,中关村公司尚欠中系公司267 105.34元货款未付不能成立。同时,中系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有关工程结算的单据,其拒绝向法庭出示,而这些结算单据可以证明中关村公司与中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中关村公司已经不再拖欠中系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成立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本案中中关村公司不仅不拖欠中系公司工程款,且中系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伦德强主张代位权并不能成立。综上,中关村公司不同意伦德强的诉讼请求。
中系公司在一审中称:中关村公司尚欠中系公司1 015 556.10元工程款未付。中系公司曾经向中关村公司主张权利,但一直未果。对于伦德强的诉讼请求,中系公司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伦德强与中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中系公司资金紧张,故向伦德强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该协议同时约定,中系公司用其对于中关村公司的到期债权作保证,保证中关村公司所有支付给中系公司的款项全部划拨给伦德强,不足部分由中系公司负责补偿等等。协议签订后,伦德强分2次将上述105万元交付给中系公司。至今,中系公司一直未向伦德强还款。
另,中系公司曾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中关村公司将北京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中系公司,合同总金额 8 232 221.05元,其中包含设备报价6 271 095.04元、工程报价1 690 434.03元、税金270 691.99元;2002年10月27日进场,2003年9月12日竣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中关村公司向中系公司支付设备费总额的20%即1 254 219.01元为预付款;系统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费总额的60%即3 762 657.02元;设备安装调验收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费总额的15%即94 064.26元;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0日内,支付设备费总额的5%即 313 554.75元;工程安装费以工程进度实际工程量按月支付,但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前支付总额不应低于安装费总额的85%,其余安装费(扣除质保金即安装费总额的5%外)待工程结算一次结清;质量保质期结束后10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即84 521.70元;中关村公司在每次付款时扣除相应税金,并于当月将完税证明交给中系公司;中关村公司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支付该次延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天0.2‰,总金额不超过该次延付款数额的2%等等。该合同签订后,中系公司开始进行相应的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引起合同总金额变化的相关事由,其中包括:2003年1月28日,中系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楼宇自控系统的空调水系统调节阀从合同中取消,经协商扣除设备款882 935.29元;中关村公司曾经直接支付给中系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货款10万元;2005年2月,因各方的债务折抵,从中关村公司应付中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了1 168 252元等。通过上述增减事项,除中关村公司已付中系公司工程款5 616 376.80元外,中关村公司尚欠中系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67 105.34元未付。三方于庭审中确认,《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已经于2005年投入使用。
庭审结束后,中关村公司向法院提出,因中系公司所施工工程严重延误工期,因此依据《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中系公司应向中关村公司支付违约金 164 644.421元,该部分违约金应在中关村公司给付中系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对于中关村公司的主张,伦德强表示中关村公司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中关村公司,工程2005年投入使用并不能证明中系公司延期交付了工程;中系公司表示中关村公司从未向中系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且中关村公司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伦德强与中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系公司收到伦德强的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中系公司并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系公司应立即清偿上述债务。此外,中关村公司尚欠中系公司《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267 105.34元未付,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中关村公司应对中系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05年投入使用,而中系公司并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主张对于中关村公司的债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在中系公司怠于行使对于中关村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形下,伦德强主张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伦德强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拖欠中系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72 447.3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在中关村公司应支付中系公司的欠款中,中系公司已分别扣减1 168 252元及10万元。中关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笔扣款,与债务折抵所涉及的1 168 252元及直接支付给中系公司材料商货款10万元分属不同的款项,因此中关村公司关于其已不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关村公司主张中系公司拒不出示可以证明中关村公司已将欠款结清的结算单据的主张,因中关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结算单据的存在,因此中关村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中关村公司提出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结算,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因工程已经于2005年投入使用,故中关村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中关村公司关于中系公司工程延期,故中系公司应向中关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在应付中系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的主张,因不符合抵销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伦德强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关村公司与中系公司之间没有就工程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伦德强未提交中关村公司与中系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二、工程直到2005年才投入使用,中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应当向中关村公司支付违约金164 644.421元,依法可以抵销中系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三、由于中系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其主张的工程余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四、一审法院允许伦德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中关村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伦德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协议书》、说明;中关村公司提交的有关债务折抵的《协议书》;中系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进帐单及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伦德强与中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系公司收到伦德强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但中系公司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上述债务。中关村公司与中系公司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大厦弱电系统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中系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中关村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鉴于中关村公司不履行对中系公司的到期债务,而中系公司又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关村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伦德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伦德强向中关村公司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关村公司向伦德强支付所欠中系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272 447.34元并无不当。中关村公司提出其与中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公司提出中系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抵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公司提出工程余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关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