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持续性损害行为还是非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因其导致的损害结果既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时处于停止的确定状态,也有可能在损害行为结束后,其结果仍处于持续存在或发展的状态。也有损害结果在损害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之后才显现,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本身提到的“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况便是。
在身体伤害案中,如损害结果未显现或未处于确定状态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在伤情恶化或得不到控制而延续时更应如此,比如本文开头所提的梁冬梅受伤案。否则将导致轻伤者可得司法救济而重伤者反不得司法救济的怪事,《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司法解释正是这种怪状的根源。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会用多次起诉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又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在身体伤害案中,应当允许被损害人在治愈之后或治疗终结后再行使请求权。因为在治愈或治疗终结后损害结果才处于确定状态。在重伤者为孤寡老人、孤儿或残疾人的身体伤害案中,更应如此。否则,在我国诉讼成本高而司法援助制度又先天不足的情况下,这些最需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便成为司法效率的牺牲品,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难怪有学者戏称,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⑩。而笔者则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是最失败的司法解释。
在有损害行为而未有损害结果时,权利人往往无法主张权利,而待损害结果出现时,按《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例如环境损害案中,损害结果多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陆陆续续出现,有些甚至在污染行为结束后几年还继续出现。污染行为有可能是一次性的,也有可能是持续性的,此种情况下,从损害结果处于确定状态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
此外,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权利被损害且损害人已被确知而苦于无证据起诉,当获取证据时,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情况,此种情况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较常见。如某甲有家传古玩一只,刻有祖上名字,某日古玩丢失,知道为邻居某乙拾获,但苦于无证据和证人,一直无法主张权利。数年后房屋拆迁,方发现古玩确藏于某乙家中,某甲起诉要求某乙还返古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无证据,属请求之不能,故诉讼时效应从发现古玩之日起算。无证据,也就无法确定损害人与被损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