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这一批复的适用,根据批复的本意和目的,①对“债权人”,应作扩张理解,即不仅指信用社,也应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这类特殊主体。批复中的“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按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0)204号复函,“超过诉讼时效期,不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对法人产生约束力,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只要是受法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相适应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应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和法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及其代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借款人作为自然人的,应理解为借款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同居成年家庭成员的签字或者盖章。②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文件仅限于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不包括对账单和征询函等需要协商一致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