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涉及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与社会经济秩序无关,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之时应与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受害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充满悲愤,但由于某些特殊事由致使时效期间经过,法官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以便保护弱者的利益。
我国基于大陆法传统,在制定民法典时可借鉴日本判例的两种作法,一是明确规定对于因人身伤害或死亡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受害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并且认识到加害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之时;二是明确规定加害人援用时效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得滥用自己的时效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第201 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自罗马法以来诉讼时效制度史上的首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注释:[1]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67 页。
[2] 参见余启昌:《民法要论?总则》,北平朝阳学院1932 年版,第216 页。
[3] 参见郑玉波《论抗辩权》,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第四册, 台湾三民书局1980 年版。
[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建国、谢怀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34 页。
[5] 参见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 年版,第217 页。
[6]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1 页。
[7]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523 页。
[8] 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85 页。
[9] 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 年版,第128 页。
[11]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 年版,第376 页。
[12] 参见梁慧星:《民法时效研究》,载《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31 页以下。
[13] 参见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 有限公司2002 年版,第191 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