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者的价值定位不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是为了维持新事实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新的法律关系状态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届满原事实状态之法律关系状态得到维持。
第二,对象不同。除斥期间一般针对形成权,合同法第55条的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表示等都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
第三,时间经过的结果不同。除斥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是权利本身的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消灭的是胜诉权,起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消灭。
第四,是否可变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其不因为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它可能因为一些事由中止、中断、延长。还拿(一)中的那个例子说明:如果2008年6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这6个月中间任何一天发生了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或者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由,则2009年1月1日,N向M索要借款的胜诉权都没有消灭(当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就不因为任何事由而消灭,这里不再说明,详见(一)),因为期间最后6个月内,发生了不可抗力,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止事由结束后接着计算。这里假设该不可抗力在2008年9月1日结束,则N向M索要借款的诉讼时效顺延到2009年4月1日。
另外,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向债务人索要债务;二是债务人自觉承认债务;三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这三样事由,则诉讼时效就中断,待到中断的事由发生过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注意这里是“重新计算”跟诉讼时效中止中的“继续计算”是不同的。
第五,起算点不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或者权利可行使(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这里笔者重点提一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这个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但是不可以中止和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