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诉讼时效,又称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仅适用于法律特殊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消灭时效分为普通消灭时效和特别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又称为长期消灭时效,特别消灭时效又称为短期消灭时效,也就是说普通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长于短期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但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的区分并不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为根据,特别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既可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的特点在于:(1)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意义;(2)它与普通诉讼时效的时效期间不同。从适用上说,特别诉讼时效优于普通诉讼时效。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的时效规定时,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包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别时效和其他单行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
依《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除《民法通则》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期间不为2年的诉讼时效,也为特别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条中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