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心证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地形成心证须受到合理制约,其中包括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心证本为主观判断,然须具备客观的妥当性。心证是否符合客观的妥当性,其基准之一即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心证,惟有如此方能博得人民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若法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心证,则将成为当事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判断证据时,须合宜遵循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经验法则是人类正常生活规则或自然法则,虽未成为法律规范,但因其高度盖然性或广泛普遍性,而为人们所重视。此类经验与法律中的自然法相似,可称其为“经验法则”。所以,有人认为此类经验也是广义法律的一种。因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判决违背经验法则,则被视为如同违背法律,可以作为提起第三审的理由。同时,经验法则因为众所周知而通常被确定为司法认知的事实,没有必要加以证明,由法院以职权主动采纳,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应当立足于案件真相,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法官心证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使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进行调查证据所得到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 [8]
同时,法官在判断证据时,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遵循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如法院认为真实的,对于他方当事人亦为真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均可做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实法官为心证基础的证据亦必同一。 [9]应当注意,证据同一是指要求调查证据的结果同一,并非指证据方法的同一。事实上,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1]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2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限于篇幅,笔者将在《民事诉讼判决理由效力》一文中予以详尽探讨,此外可参见拙文:《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4]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290-29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Jack H.Friedenthal et al.,Civil Procedure(2d ed.)§14,1993.
[5]对此问题的处理,一些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比如,在德国,(1)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因而采取表见证明的方法,命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证据提出责任;(2)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客观的举证责任,而原应负此责任的当事人因而不负此责任。
[6]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理由主要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和证据较能发见真实,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不能任由当事人提出虚假的事实证据,所以为发现真实和维护(正当)公益,由法院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必须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正当)公益的职责,所以法院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是其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并非行为举证责任。
[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459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8]参见邵明:《理解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8日。
[9]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