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以上分析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犹如一柄双刃剑,使用适当,将使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若使用失当,则可能压制、减损权利,甚至消灭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种自身的矛盾性,决定了其应遵循有限使用的准则。此处所谓“有限使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立法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能在必需的领域被规定为明文法律原则;另一是司法方面,法官运用该原则应合法、正当。
客观而言,“禁止权利滥用”实实在在地约束着权利,被划归“滥用”的区域越小,权利行使的空间便越大,两者可谓此消彼长。另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生于对绝对私权利加以限制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由于权利之间,权利与其他社会价值、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尤其是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故“禁止”应以消除这些冲突为限,没有理由扩大化。因而在立法上,只有在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冲突频繁,明确的法律规范难以穷尽冲突解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其由应然的权利行使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我国在立法方面较好的做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有限使用,除《宪法》第51条规定外,部门法中则主要是民法明确了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著作权法》第4条、《专利法》第5条等条文便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意图。
在司法领域,首先必须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使用的“合法”性。就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关系发生争诉时,法官可以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审判规则。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作为审判规则来限制权利,其前提是该原则要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或明显体现,是明文法律原则而不是应然原则。法律通过保护性规定与限制性规定,正式确认权利,权利一经法律确认,即由应然权利转变为法定权利,而对法定权利,只有法律方能加以限制,其他一切限制都是违法的,都将导致对权利的贬损。故权利使用之禁止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没有法律依据下的“禁止权利滥用”,实质是一种越权行为。其次,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必须注意“正当”性。正如德沃金所言:“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5]法官在准备“禁止权利滥用”时,都必须考虑禁止之正当性,确保不偏离保护权利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对一般权利平等对待,不得因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利表征的经济利益大小有别而厚此薄彼;要求对整体利益的优先性有正确认识,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危及国家安全、民族安危时),限制个体利益以保障整体利益才具有正当性,且需以尊重个体权利为前提,并应有明确限制量度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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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4.
[5] [美]罗纳德·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