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在性质和作用上相当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和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如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利益等。“善良风俗”一般指被当时社会多数人接受并被当时法律认可的良好习惯。
本案中,黄某用遗嘱方式将其财产遗赠给同居的张某,是否会损害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的利益,导致其处分财产的自由与社会公德之间产生冲突呢?我认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德,必须探究遗嘱人立遗嘱时主观的真实意思。另外,还须探究其将遗产遗赠给“同居者”的原因,以及不给其配偶的原因。从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看,如果遗嘱人以遗嘱方式把遗产给“同居者”,目的是为了能继续维持他们的不正当关系,或者是为了报答“同居者”过去曾给予他的快乐的生活,那其遗嘱就是违反社会公德的。而如果遗嘱人是因为“同居者”生活困难,或者是为报答“同居者”在其病重期间对他的照顾而立遗嘱把财产遗赠给她,那又怎能说其遗嘱违反社会公德呢?
本案中,从遗嘱订立的时间以及张某对遗嘱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分析,黄某用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其遗嘱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订立的:遗嘱的主体合格,即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遗嘱人没有被胁迫或被欺诈,遗嘱的内容没有被伪造、篡改;遗嘱的内容合法,即遗嘱处分的财产是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没有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遗嘱的形式合法,即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的要求。本案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将遗产遗赠给张某是其真实意思;没有处分别人的财产,也没有违反法律有关特留份等的规定;其遗嘱经过了公证。所以,黄某的遗嘱是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有效条件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当然无损“公共秩序”,他只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当然也就不能认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遗嘱本身也并不违反社会公德。在一般意义上讲,人们都认可:自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这一习惯。至于张某作“二奶”的行为当然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但是,这与黄某的遗赠行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如果不能认定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为了继续维持他们的不正当关系,又怎能认定黄某不是对张某照顾他而用财产进行的报答呢?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法院的判决是因为黄某将遗产遗赠给了张某这个非法同居的“第三者”而认定遗嘱无效的呢?还是因为没有将遗产给其配偶而认定无效?亦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因为张某是“非法同居者”身份而剥夺其受遗赠的权利,理由即应是“非法同居”在道德领域是受谴责、被非难的。但问题在于,假如张某不是“非法同居者”,而是黄某没有配偶而与之同居(未婚同居在我国的道德评判中,同样是受谴责和被非难的),那么,这种情况下,黄某将其遗产遗赠给张某,法院是不能以遗嘱违反社会公德而认定无效的。所以,受遗赠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判断遗嘱是否有效的标准。
针对第二种情况,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除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外,法律规范中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强调必须为配偶保留遗产。从本案给明的情况看,黄某的配偶并非法律规定的需要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因此,不能以遗嘱没有为配偶保留遗产而认定无效。
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在前两种情况都不能作为依据时,从逻辑上讲也就没有了适用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本案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出现了漏洞。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只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进行限制,致使本案没有适合的法律可以适用,导致法院直接以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从立法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条文的出现,都是要确立并维护一种秩序,而维护秩序的基础则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某一个条文的出现,都有其立法理由,都有其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也不例外,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尊重立遗嘱人的财产权的体现,也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继承法对遗嘱的限制,就应认定有效。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法的有些规定确实需要修改和补充,但法律规定在此没有出现所谓的漏洞。不能因为憎恨“二奶”,就认定她没有获得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如同不能因为憎恨盗窃犯,就认定他不能获得受遗赠权利一样。
如前所述,遗嘱人是否将遗产遗赠给其配偶,在法律层面上是遗嘱人财产处分权利的体现,对这一权利的限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其配偶有固定的收入,或有生活来源,法律并不强求遗嘱人将财产必须留给其配偶。甚至在其配偶对其尽了扶养照顾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做此强求,更不用说,配偶没有尽照顾义务的情况。《继承法》甚至在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中认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所以,本案中遗嘱是否违背社会公德问题,也可以从其配偶处找寻原因,遗嘱人为什么没有列其配偶为遗嘱继承人?依此才能确定争议的遗嘱是否违反社会公德,进而确定遗嘱是否有效,而不能将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作为判断依据,尤其不能以受遗赠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德为依据来决定遗嘱人的遗嘱是否有效。正象有专家指出的:如果张某的身份不是“第三者”,而是黄某的同事,或者是与黄某不认识的陌生人,法院肯定不会判决遗嘱无效;进一步说,如果黄某通过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他的开赌场的朋友或嫖娼的朋友,法院是否就认定遗嘱无效呢?显然不会。因为,这与遗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张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家庭,是不道德的,但这与其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这如同不能剥夺罪犯的受遗赠权一样。同样,承认黄某的遗嘱效力,以及承认张某的受遗赠的权利;并不等于肯定他们的非法同居的行为。从法律利益平衡角度分析,在事实上,承认张某的受遗赠权,并不会影响人们的道德评判标准。因为,她在周围群众中,仍然会被认为是不能被接受的“第三者”,这种道德谴责对她并不轻松。实际上,《继承法》没有必要“管得过宽”,作为民事法律的一种制度,《继承法》没有能力将人们所有的行为都予以规范。
从另一方面讲,继承法之所以规定法定继承,将继承人限定在包括配偶在内的近亲属范围内,是自然法延续的结果,其主要的理由是法律推定被继承人具有要将其遗产留给其近亲属的意思。法定继承适用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那就没有必要再由法律进行“推定”,而应直接依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处理其遗产。这在《继承法》上表现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这也正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实际上,该讨论也涉及另一重要问题,即在继承法中,继承人的所谓继承权是根据什么来取得的,也就是说在继承制度中,究竟应以死亡人的意思自治为着眼点,还是以继承人的利益为着眼点。这当然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从现代各国法律的规定看,对被继承人意思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在遗产问题上,继承人的利益与被继承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权利)相比,被继承人的意思更应得到尊重。
从法律体系角度讲,法律对民事主体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是统一的。即在物权法、债权法以及继承法中,除了因权利客体本身的特点不同而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外,法律对主体处分财产的规定应是一致的。如果主体对自己的某项财产的处分,在物权法中是符合基本原则精神的,那么在债权法以及在继承法中针对该项财产的处分也应是符合基本原则精神的。本案中,我们假设黄某将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抛弃或者毁损,法律能否认定这种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呢?恐怕不能,我们再假设黄某生前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赠与给张某,法律恐怕也不能认定这种处分行为无效,那么为什么黄某用遗赠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就被认定为无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