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来确定债的清偿地点: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2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给付金钱的,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债的清偿地;根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7条第(1)款(b)项的规定,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应以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清偿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2日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点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清偿地的确定,适用以下原则:
合同规定实行送货制的,但又不属于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以产品的送达地为清偿地;
合同规定由受领清偿人自提产品的,以提货地为清偿地。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其他清偿,以债务人的所在地为清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