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为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关于清偿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其一为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此意思为债务消灭的意思,属于效力意思,欠缺清偿意思,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此说又可分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折衷说三种。此说因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行为为债务的清偿,故不足采。其二为非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系属两回事。履行行为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而清偿则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因此清偿不需有清偿意思表示,也不需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说现在在德、日两国学者间为通说。其三为折衷说,认为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此说因依履行行为的不同性质而使清偿性质难于一致,故亦不足采。 因此,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于清偿并非一概适用。例如,未成年人的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时,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偿。但如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清偿人得具有完全之行为能力。给付,通常是作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作为债之客体的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即以作为为内容的;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是一个应然的、抽象的、静态的范畴。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之“给付”是一个实然的、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此处之给付是指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财产,此种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双重的目的性,一是增加他人的财富,二是达成某种目的。 就给付之目的而言,可分为三种:
(2)清偿因法律行为所生的义务(为买卖契约所生的义务)。
(3)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即因物之交付而发生财产变动,方始该项债务行为成立生效。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应视给付目的是否实现而定。
因清偿而为给付,是以消灭特定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通说认为清偿乃非法律行为,因此清偿人不须具有使特定债务消灭的效果意思(即清偿意思),但是给付目的的种类各异,如以清偿目的而给付时,原则上须有清偿人的意思为必要,但此种意思不须明示,仅有客观情事足以认定清偿人系为清偿而给付,即为已足。因此,如给付人非为清偿而给付,而以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为目的,此时,虽无债而为给付,但不构成非债清偿,因而不能产生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反之,若给付人已为给付,但该要物合同因其他事由不成立或无效,当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或占有不当得利,但其欠缺之法律上原因乃为给付目的(即成立债务行为)不达,而非目的不存在,因而,亦不能构成非债清偿之给付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