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内医院,李某被诊断为:肺结核、药物性肝损害、重症肝炎、肺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电解质紊乱。经治疗,李某病情好转后于2005年5月出院。李某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了解在防治所的用药情况以便进行治疗,其亲属多次找防治所要求复印病历。但防治所却告知病历已丢失,并出具了病历丢失的证明。
同年9月,李某起诉防治所。在受理此案后,防治所又称李某的病历已找到,并向法院提交了该病历的复印件。法院依防治所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医患双方对原始病历的真伪存在争议,未被受理。
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做出判决。法院认为,防治所因其管理疏漏致本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证实其不存在医疗过失,不能证实其针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常规,且不能证实与李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遂判决防治所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判决后,防治所不服,提出上诉,但被驳回。
此后,李某继续治疗,并产生了一些费用。李某又一次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令防治所赔偿其各项损失5.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