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是一名教师,在一次单位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患有“右腮腺混合瘤”,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2007年6月6日,医院对阎某实施了手术。然而手术后,阎某不但嘴歪眼斜,而且整张脸面目全非,面部肌肉严重萎缩,神经失去知觉。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专家确定,医院对阎某的诊断乃误诊。面部的损伤令为人师表的阎某无法接受,由此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整日躲在家中,精神抑郁,并多次到精神病医院治疗。
2007年11月14日,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2008年5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赔偿阎某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各种损失8万元。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案件都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解析上述案件时,律师李海林首先分析了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四种情形下可以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超过这些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不会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李海林说。
本案中,医院在误诊情况下对阎某实施了手术,从而导致其容貌被毁,侵犯了其健康权,并由此使得阎某心理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所以,阎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列,是合理合法的。虽然本案最终通过调解结案,但8万元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了很大一部分。所以,在此提醒当事人: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首先看一看自己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以免给自己增加无谓的负担。
2006年8月5日22时,陈某乘车行驶至许昌市区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时,碰巧遇见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另一车发生追尾事故,由于出租车撞击力大,使中间车又撞到陈某所乘车,致使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9月1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的同时,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今年3月,在审理此案时,法院没有支持陈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物质性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公民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此类纠纷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视伤情而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底线是轻伤。也就是说,只有轻伤以上才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伤残等级越高,赔偿金额也越高。”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田四舫说。
2007年12月6日,一辆正在行驶的面包车将横穿马路的刘某撞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某除了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还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今年4月,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某的伤残程度较高。
田四舫进一步解析说:“就陈某一案来说,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不过,该条款又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另据法律规定,对以下情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在合同领域,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只是在侵权行为的场合适用这样的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006年8月10日,胡某(女)与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感情尚可,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11月21日,胡某以靳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靳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今年初,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准许胡某与靳某离婚,但对胡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因是胡某提供不出其遭受了家庭暴力的证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胡某虽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却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没有被支持。因此,收集证据是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
据孟坦介绍,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法院在判决时,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通常为5万元,侵犯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在几千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具有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案情确定不同的赔偿金额,但也有部分案件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注意收集、保存证据的同时,切勿盲目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索赔,漫天要价。因为诉讼标的越大,缴纳的诉讼费用也相应较高,如果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只能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