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费用标准的确定有实事求是说和统一标准说。实事求是说就是按照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确定证人的费用。统一标准说是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证人出庭的费用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这两种计算方法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实事求是说的好处能够充分保证证人出庭费用得到补偿,不足之处是证人的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也由当事人负担显失公平。如有的证人借作证之机住高级宾馆,不必要的乘座飞机等,实事求是的支付该费用将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高,甚至难以承担。而且要实事求是地审查证人的实际费用,还有可能侵犯证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收入也是自然人的隐私)。统一标准说计算简便,有利于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证人在作证时不必考虑如何保证自己收入主张被法官采纳,一定程度的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缺点是证人的出庭损失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补偿,如有的证人收入较高,有的证人收入则较低,对收入较高的证人来讲可谓不公平。鉴于以上两种方法的缺陷,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确定证人费用时采用统一合理标准较为合适。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将诉讼费用的评定作为单独程序的诉,而是要求附和在本诉中一并裁决。如果我们仍坚持实事求是地确定证人费用,会导致诉讼中除了要求证人作证外,还要审查证人的收入,证人的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当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费用提出异议时,还要要求证人举证证明。俨然在原诉外又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欠款之诉",势必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相较而言,采用统一的证人费用标准就没有这些问题,问题是如何做到公平合理。要知道,公平合理本来是相对而言的,是对证人个人的公平合理还是针对整个证人群体的公平合理是我们在确定证人费用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从法哲学看,法律的公平是运动性的公平,这要求法律首先要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一定的范围上体现公平,再把这种公平实现在个体上,证人费用的公平亦不例外。因此法院决定证人费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利之争议,但在诉讼中又有公权利的国家意志体现,证人到庭作证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既有别于刑事诉讼中的作证义务又不能纯粹的用金钱来衡量,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证人费用,不是“花钱来买证据”,而是对为他人实现私权利所引发的“债权利”的一种合理补偿,如果以金钱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对等,证人可以以证人费用确定的不合理来拒绝作证。所以,证人作证费用的确定既要体现国家意志,又要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状况不平衡,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标准是必要的,第二,确定证人费用时要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使证人出庭有必要的生活差旅经费保障,不能因作证而严重影响其生活:第三,证人费用的计算方法应简便易行,不得使用复杂的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