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前后及规定中所体现的立法宗旨和重要原则,本报记者约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进行了阐释。
此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医疗纠纷的事件屡见报端,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究竟由哪方提供,医患双方扯皮争议最大。实际情况是,由于双方在证据掌握上不平等,患者无法获取病历、手术记录等资料,往往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规定》又增加了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此项解释时认为,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办案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常常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搞证据突袭,这不仅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审判效率。《规定》声明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同时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在对方当事人同意下,法院应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此款虽从小处着眼,却体现了一种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精神,具有现代诉讼契约的司法理念。
而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也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可由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但不超过两次。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则需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法院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但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收集哪些证据,规定不够明确。
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存在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
如此规定,树立了诉讼风险意识,也更有利于确保法官中立,提高诉讼效率。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容易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当事双方历来分歧较大,互不信任。对此,规定明确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些情况下允许重新鉴定,除此不予重新鉴定。
在审判实践中,有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其他原因,出具的鉴定书没有明确意见,对鉴定过程、依据缺乏必要说明,导致鉴定结论失去意义,质询困难。因此,规定要求鉴定书需载明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资格说明等。
去年12月初,厦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一位黄姓商人步入证人席,手按宪法,庄严宣誓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
今后,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幕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庭审中。《规定》明确指出,除年迈体弱、岗位特殊无法离开、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情形外,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应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不能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词,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同时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不得旁听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
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规定》明确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承担。
规定中首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涉及到人们普遍关心的录音证据今后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需经对方同意。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极为少见。但据此,即使法官确信录音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加以保护。
按照《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意味着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
规定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审查判断证据原则:既强调应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其中融汇了审查判断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精神、法官良知、理性及自由精神,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展潮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规定》在证据证明标准中注入了现代司法理念———“高度盖然性”。这个看似生僻的词汇,在证明标准上却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民诉法中未明确证明标准。审判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如何处理,令法官深感困惑。《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意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完全排除任何疑点,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认为由此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法官依此作出裁断。如果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黄松有庭长特别强调,《规定》实施的社会效果如何,除了法官应尽快掌握和正确运用外,格外需要社会各界对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解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