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民事活动中所要求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的效果。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其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如果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而言,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置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的放在使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具有“经济理性”的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