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慎友诉被告{公司0}、第三人{陈3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赟、被告{公司0}的委托代理人{张2X}、第三人{陈3X}的委托代理人{郭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产生{债5X}关系,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和劳务费1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债5X},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其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的两处房产无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陈3X},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3X}的房屋转让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因欠被告{债5X},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别墅作为抵债房,抵给了{公司0}。
2、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两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的两处房产已过户到第三人{陈3X}的名下,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替被告履行了义务。
被告辩称,1999年至2000年左右,原告与我公司因劳务关系及向我公司提供电器,我公司欠原告各种款项120万元。但我公司与第三人{陈3X}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不是无偿转让,我公司曾与第三人{陈3X}签订过以房屋换电器的协议,基于此协议,我公司将争议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陈3X}。
第三人辩称,自己取得争议房产与被告无关,自己是基于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的两处房产,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非无偿取得。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此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但原告没有在房屋转让的一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已丧失了撤销请求权。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两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公司6}购买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
2、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两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两份,证明第三人购买两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3、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购房发票一份(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已支付了购房款210万元。
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及置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以房屋换电器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因业务往来,被告累计欠原告{债5X}120万元。1998年末,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用于抵顶欠被告的{债5X}。2001年7月23日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将自己所有的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陈3X},作为自己对被告{债5X}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3X}又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这些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