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有理。被告田某继承了前夫吕云飞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理应偿还吕云飞生前的债务。被告高举担保有效,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高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法人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会贷款20000.00元,利息13272.00元(1997年2月9日起至2000年5月末止)。合计3327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