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建国,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工会主席,住×××。
委托代理人息灿国,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
原审被告孙峰,45岁,汉族,抚松县外贸公司工人,住×××。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10日,被告孙峰持有东岗信用社的东参储蓄所出具的娄永军15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到原告松江河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原告的信贷员刘杰将核实存单证明交由孙峰,办理核押证明。同年7月13日,孙峰提供了加盖东参储蓄所公章及该所职员孙月秋名章的核实存单证明,于是原告同被告孙峰签订借款合同,贷给孙峰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年。此外,孙峰声称存单是自己的,用娄永军化名存的,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用存单一张,15万元承保。原审认为,原告松江河信用社同被告孙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注明借款方用存单做抵押,且承保栏内已写明用存单1张15万元承保,又因此存单孙峰贷款时意思表示为存单是自己的,用娄永军化名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孙峰就质押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质押合同成立,形式已符合《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孙峰持有的存单,以及核实存单证明上均加盖了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和个人名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东岗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峰偿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在核押出质的存单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孙峰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东岗信用社不服,以“一审认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有效错误”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另外,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孙峰涉嫌诈骗,已被抚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