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梅、卿某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梅因购买桂花树和银杏树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梅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16%,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十条10.5第(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2014年7月19日,被告袁某梅、卿某军共同在《借款偿还承诺书》签名捺印,并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6日,系夫妻关系的被告邓某艳、陈某共同签署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被告邓某艳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37﹟地“水岸新城”小区门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袁某梅一直拖欠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该行为已经违背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袁某梅尚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81580.52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袁某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袁某梅、卿某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某艳、陈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