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辉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崔荣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向赵志辉主张权利,要求赵志辉承担保证责任。崔荣在上述期间并未向赵志辉主张权利,赵志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崔荣答辩称: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所以保证期间一直没有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崔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被告贾龙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崔荣处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二审法院认为:崔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本案二审时,崔荣又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4条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由于崔荣与赵志辉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依照《担保法》第19条和第26条的规定,赵志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崔荣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志辉主张过权利,因此,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赵志辉的保证责任。
2016年6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