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涤纶厂因从日本购买设备,于1997年7月通过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在我行申请向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开出信用证,我行为其购买设备垫付264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11万元。而工艺品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涤纶厂的人民币2231.4万元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第三人欠款2231.4万元;(2)通知被告停止给付第三人欠款。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哈尔滨工艺品公司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垫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汇金农行垫付了工艺品公司的信用证款项。
2.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
3.1999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用以证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数额。
被告辩称:根据我厂与工艺品公司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我厂1999年6月21日与工艺品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为1400万元左右并不是准确的数字,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厂的损失,故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汇金农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2.2000年2月23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其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未到期。
3.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
4.有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涤纶厂已向工艺品公司先后还款110万元。
庭审质证中,原告汇金农行根据提供的证据,重新确认其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不包含开证手续费等费用,再扣除已收取的保证金,折合人民币13886811.55元(不包含利息损失),因此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涤纶厂代偿工艺品公司的欠款1300万元。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均否认有违约问题。工艺品公司还否认汇金农行主张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数额,认为应核对账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因代理被告涤纶厂进口日本产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汇金农行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和7月30日、1999年1月26日,为工艺品公司申请的两份信用证垫付337555520日元,折合人民币23866811.55元。涤纶厂通过工艺品公司,向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998万元,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工艺品公司。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199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还款3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品公司未表示异议。2000年2月16日,工艺品公司致函涤纶厂称:根据涤纶厂1999年2月6日的承诺,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要求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2000年2月18日,涤纶厂复函称: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允许其自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其将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归还更多的资金。2000年2月23日,工艺品公司在涤纶厂的复函上签署“同意以上付款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1999年2月6日,被告涤纶厂出具还款承诺后,先后支付给第三人工艺品公司110万元。同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了《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原为2380万元左右,现涤纶厂尚欠工艺品公司债务1400万元左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金农行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2)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确定与否是否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汇金农行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申请开具的信用证垫付款项13886811.5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工艺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涤纶厂欠工艺品公司的进口设备款项,按1999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到期后,工艺品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涤纶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涤纶厂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没有向原告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又怠于向被告涤纶厂行使到期债权,对汇金农行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汇金农行请求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应予支持。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具体的债务数额虽没有确定,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不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关于涤纶厂代为清偿的数额,根据该厂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880万元,扣除此后涤纶厂汇付工艺品公司的11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涤纶厂代为清偿;清偿之后,汇金农行与工艺品公司以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涤纶长丝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哈尔滨工艺品公司结欠哈尔滨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121580元,由汇金农行负担79625元,涤纶厂负担41955元。
一审宣判后,汇金农行和涤纶厂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汇金农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80万元的认定不当。该880万元,只是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约定,1999年12月30日前涤纶厂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双方还约定,2000年1月30日前,涤纶厂应付清余款。这些余款也应计算在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享有的债权内。扣除涤纶厂已付的保证金,以及该厂1999年2月6日以后的付款110万元,我行实际为二份信用证的垫款还有12786811.55元。(2)本案是由于涤纶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的,因此过错责任在涤纶厂,一审判决确认我行承担的诉讼费过多。综上,请求改判涤纶厂偿还工艺品公司欠我行的信用证垫款12786811.5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涤纶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工艺品公司与我厂之间签订的两份还款计划,说明工艺品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2)2000年2月23日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计划,我厂欠工艺品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3)因为工艺品公司在履行进口协议时有违约行为,所以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明确债务的具体数额,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后,我厂已与工艺品公司达成设备抵款协议,将价值22441200元的聚酯FDY卷绕装置抵偿给工艺品公司,抵清我厂结欠工艺品公司的全部债务。该协议已经履行,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已经消灭,应驳回汇金农行对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艺品公司答辩称:考虑到我公司的违约因素,我公司与涤纶厂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为950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与涤纶厂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涤纶厂提供了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工艺品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未要求汇金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工艺品公司违约因素后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欠款950万元,涤纶厂以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给工艺品公司;工艺品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950万元欠款。涤纶厂提交了该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证明协议已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