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 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 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 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 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 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规定: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 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 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 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 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 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 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 条规定:
(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 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 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 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
(3)配偶中任 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 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