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12月份,对两被告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于雪兵的行为,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无偿赠与行为予以撤销,是否就意味着(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就于金海与卢秀珍离婚案件而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显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并无不当,且每件离婚案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无需待查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方能裁判,加之本案原告也不是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离婚案件提起再审,于雪兵作为赠与财产的受赠与人,案件再审的结果肯定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中应将其列为离婚再审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能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由原告毛云建向受赠人于雪兵主张权利?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夫妻双方,能否从法理角度扩大该司法解释,将男女双方扩大到受赠的第三人,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直接起诉于雪兵,也是不妥的,这条司法解释仅限于夫或妻,即使扩大到夫和妻以外的人,对于雪兵来讲也是不太公平的,因为于雪兵既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于雪兵的不作为并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是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是于雪兵的行为有害原告的债权,因此,将于雪兵作为被告起诉,有失公平,这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
(3)两被告的有害债权人的行为,能否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执行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财产受赠人于雪兵所受赠与的财产?这涉及到这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扩大的立法本意,所指的夫妻财产是否可以扩大到夫(男)、妻(女)双方以外的人?这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何操作,对法官而言确实有些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法律法规的每一条款,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应不仅仅限于男女双方,可扩大到男、女双方以外的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人。例如,离婚案中的财产受赠人。如果依照该条直接起诉于雪兵,不能体现出公平的原则,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直接执行于雪兵受赠的财产,既不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实践中,如果法官参照此条直接执行于雪兵的受赠财产,如此操作确实也是一种探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款使法官在杂草丛生中寻得了一条较恰当的路径。因此,原告申请撤销两被告有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无偿将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于雪兵,虽是以合法的形式将无偿赠与行为予以确认,但实际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种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实现。因此,两被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