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娟、蒋淑媛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并不存在挟持卢铿的事实,也未强迫其签订承诺书;三、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四、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已对承诺书部分履行,是对承诺书的认可。
华新国际实业公司在原审期间述称,承诺书是在卢铿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应属无效,同意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与朱亚娟、蒋淑媛签订的承诺书、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代朱亚娟、蒋淑媛支付贷款本息的凭据、沈阳桃仙机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记、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华新国际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张勇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新国际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对承诺书的撤销是否具备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