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毛梅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九级伤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谢七根死亡,谢重阳作为谢七根的儿子,也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十大队作出的第3626102007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即杜永军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七根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杜永军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谢七根承担30%的责任。因杜永军系被告廖金元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廖金元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智信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廖金元与被告智信货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形成了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意见,被告智信货运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双佳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双佳运输公司系赣B02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挂靠人,故应对该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毛梅花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表示认可,结合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毛梅花在峡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支付 8527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毛梅花虽属农业户籍人口,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着幼儿职业教育,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农村户籍人员护理。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毛梅花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原告毛梅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重阳的父亲谢七根死亡,应对谢重阳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毛梅花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自身损失费 766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毛梅花请求被告赔偿其参与诉讼事宜的交通费1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毛梅花、谢重阳的各项损失为:一、毛梅花的损失费用共计50583.30元:1、医疗费10077.60元(龙南1550.60元十峡江8527元);2、误工费8171.24元 (795.92元/月÷30天×30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99.17元(3585元/年÷12月÷30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60元(8元/天×20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8204.16元(795.92元/月×12个月×20年×20%)、7、伤残鉴定费400元;8、被扶养人谢子怡生活费3495.49元(268 8.84元/年×13年÷2人×20%)、被扶养人谢重阳生活费4839.91元(2688.84元/年×18年÷2人×20%),上述八项合计 66547.57元的70%即46583.30元。9、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谢重阳下列费用共计22939.70元:1、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9.70元(2688.84元/年×18年÷2人×7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赣D26907重型厢式货车各项损失费共计 1363.40元:1、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2、价格鉴定费400元;3、停车费2000元;4、排障费、吊车费、搬运费8512元;5、车辆自身损失费7660元,上述五项合计19472元的70%即13630.4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87153.40元,原告超出上列核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赣B0600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2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赣B0600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2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牵引车和半挂车保额累加的基础上向第三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牵引车和半挂车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进行赔偿,如果核定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超出的损失进行赔偿。由此,原告的损害赔偿金81791.40元,加上死者亲属在(2007)龙民一初第232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案件中已从被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166451.84元,尚未超过赣B0600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2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加保额,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赣州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害赔偿金871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毛梅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583.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谢重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939.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毛梅花赔偿赣D26907重型厢式货车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630.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廖金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毛梅花、谢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减半收取1026.50元,由原告承担26.50 元,被告廖金元承担400元,被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赔付166451.84元,保险人就主车、挂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均已赔付完毕,剩余的费用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也积极履行了本起交通事故的上一起赔偿纠纷,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39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诉前同意依法赔偿的,不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工作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在两车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
被上诉人毛梅花、谢重阳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其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了两个侵权案件的诉讼,但不能把案件分割开来去理赔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因两案都还是属于一次事故引起的,而不是两次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包括精神抚慰金的所有赔偿费用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金元、双佳运输公司、智信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中保赣州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时均认为该三份计算书是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文书,对于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金元所有的车牌号为赣80600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21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金总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5万元。(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他物质损害金额为158451.84,本案所确认的原告毛梅花、谢重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其他物质损害赔偿金额为77153.40,两案赔偿金额相加共计263605.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8000元,其他物质损害赔偿金额为235605.24元),总额未超过两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未超过两车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100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并无不当。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人身损害赔偿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所涉的项目的数额存在不当处。因此,上诉人以此提出对原告所受损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中已经进行了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现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未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