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星,男,194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中岭村周屋段13号。
委托代理人刘承良,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中岭村周屋段17号,系刘大星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洸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丹材村街上49号,系刘大星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梦秋,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新村明珠花园802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4日,肖梦秋驾驶粤B4J940号小车沿赣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广本4S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大星相撞,造成刘大星受伤,粤B4J940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大星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4天,用去医疗费47115.62元。出院后,刘大星于2008年9月21日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评定其损伤程度为壹级伤残及壹级护理依赖(长期壹人)。2008年2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作出赣公交黄字(2008)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梦秋驾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星未在人行道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粤B4J940号车属肖梦秋所有,2007年2月12日其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刘大星住院期间,肖梦秋为其雇请的护理人员每天工资50元,并已支付护理费500元和医药费3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大星支出交通费1631元,鉴定费1500元,购买气垫床820元。
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肖梦秋为粤B4J940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大星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系病情所需的合理费用。刘大星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符合实情。刘大星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工资应参照同行业的工资,护理时间根据其身体和年龄酌定为10年,之后如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起诉。此次事故造成刘大星一张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刘大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7115.62元、残疾赔偿金65568元(4098元/年 ×16年)、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元(8元/天×211天)、营养费1688元(8元/天×211天)、残疾辅助器具820元、交通费1631元、护理费205399.60元,其中住院期间21400元(2人×50元/天×214天),出院后护理费183999.60元(1533.33元/月×12月×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大星的医疗费47115.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大星10000元;二、刘大星的残疾赔偿金 65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交通费1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205399.60元中的1981元,合计110000 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刘大星;三、刘大星剩余医疗费371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8元、营养费1688元、剩余护理费203418.60元,合计243910.22元,由肖梦秋赔偿80%计195128.04元,肖梦秋应赔偿的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刘大星;四、刘大星的鉴定费1500元,由肖梦秋负担80%计1200 元,由刘大星负担20%计300元;五、肖梦秋已支付的4000元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上述费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刘大星负担1736.60元,肖梦秋负担6946.4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刘大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我国人均寿命应仅计算5年。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大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者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刘大星对该条款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刘大星为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前的健康状况,提交了江西赣州供电公司及南康市龙华乡中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条款不予认定;刘大星在本起交通事故前的健康状况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刘大星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肖梦秋为粤B4J94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刘大星的定残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不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均负有赔偿的义务,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其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者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且第三者主张要求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增加保险人的理赔负担,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刘大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大星在定残之日不满65 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刘大星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长期一人),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要求核减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