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上诉人刘素珍因与被上诉人宋红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被上诉人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宋红艳驾驶杨辉的苏CG8097号轿车在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家美时超市对面行驶时,路过此处的原告在该车附近倒地受伤,当日原告经徐州市金山桥医院诊断为:一小时前被车撞倒撞伤,左膝关节当时感到疼痛,活动受限,印象,有骨伤。 2007年12月22日原告又到徐州市仁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内侧撕脱骨折,左内侧副韧带损伤,被收入住院治疗,12月25日原告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无法查清刘素珍倒地原因,各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宋红艳、杨辉达成协议由宋红艳赔偿刘素珍医疗费、陪护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以后互不追究责任。此后宋红艳支付了原告包括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原告回家后,仍然感觉不适。先后多次在徐州市仁慈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99.1 元,在此期间又在药店购买了药品花费人民币2362.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费用 35422元。但二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赔付完毕,不应该继续赔偿。另查明,苏CG8097号车辆于2006年7月3日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在原告倒地时,被告车辆经过此地,在事故现场双方之间有无物理接触,因现场变动无法查实,原告2007年11月28日在徐州金山桥医院就诊时病历自诉自己被车碰倒在地的事实,事发当日原告在就医时为配合治疗、准确诊断,其陈述较为真实可靠,因双方对该事实虽均提供证据,但被告宋红艳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宋红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宋红艳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鉴于事发现场被移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对作为行人的原告受伤后果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红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原告损失应以其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左胫骨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后,被告宋红艳与原告就该伤情治疗产生的费用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伤情仍需治疗,且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此后治疗该伤情产生的赔偿费用在双方达成原赔偿协议时无法预见,原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满足原告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宋红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仍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依照该合同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红艳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在药店购买药物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没有医务人员的医嘱,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实给其精神造成痛苦,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于该费用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中宋红艳已对其损失先行赔付的部分,该款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再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将该部分赔偿款支付宋红艳。被告杨辉虽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起事故与杨辉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杨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刘素珍医疗费2999.1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687.1元(其中给付刘素珍1187.1元,另给付宋红艳已垫付的2500元)。
上诉人刘素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单据,但是,这些单据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宋红艳已经支付的2500元的医疗费用单据,这些单据已经被宋红艳取走,故不应把宋红艳已经支付的部分抵扣上述费用。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做伤残等级评定,但是,一审法院无故拒绝,而上诉人因受伤严重,构成伤残是客观事实,应享受伤残待遇。3、对于后期治疗费,相关医院已经出具了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医务部门根据病情所出具的这些证明是有事实依据的,应该予以支持。4、被上诉人宋红艳因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后期治疗费12000元。
被上诉人宋红艳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事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才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请法庭查证属实后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杨辉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宋红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受伤与涉案车辆具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即使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车主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部分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没有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素珍倒地受伤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医疗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素珍倒地受伤是否由被上诉人宋红艳的驾驶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宋红艳是否为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无法查清刘素珍倒地原因以及事故的真实情况致使双方责任无法划分。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刘素珍2007年11月28日在徐州金山桥医院就诊时的病历以及刘素珍为配合治疗所做的自述,一审法院认定宋红艳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刘素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认证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红艳应当承担上诉人刘素珍倒地受伤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素珍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结合病历与诊断证明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符合规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先期医疗费用凭证被宋红艳取走,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先期治疗的有效票据而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宋红艳已经支付的2500元的费用能否抵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宋红艳承担,对被上诉人宋红艳先期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上诉人刘素珍提供了在药店购买医药的凭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损伤治疗后确需再次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于这项费用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确定必然发生的情形下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项证据认定,上诉人刘素珍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刘素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实给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上诉人刘素珍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一审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刘素珍在二审时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因上诉人刘素珍不同意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素珍可以要求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