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超,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俊道儿子。
原告郭艳,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郭俊道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大转盘东。
被告李小波,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小南张村西生产路3排13号。
被告张景玉,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育英路1排537号。
被告贾银锁,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育才路1排438号。
被告张景玉、贾银锁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彩云、郭超、郭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李小波、张景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李小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张景玉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银锁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刘长河、王红旗、代理审判员张明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李小波、被告贾银锁及被告贾银锁、张景玉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彩云丈夫郭俊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李小波驾驶的豫 HDH6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景玉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俊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郭俊道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俊道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小波为豫HDH603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死者家属在强制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因郭俊道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6312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6812元,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死亡赔偿金更正为77032元、丧葬费为1046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7499.50元。2、被告李小波、张景玉、贾银锁对第一被告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小波辩称:1、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答辩人李小波与原告李彩云丈夫郭俊道、被告张景玉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 号二轮摩托车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俊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是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本案中答辩人李小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答辩人李小波参加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万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为106812元,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依法不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于2008年8月7日给原告4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综上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李小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景玉、贾银锁辩称: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开庭时以笔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2、原告已收到李小波4000元赔偿款,但原告在诉状中未显示,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3、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计算。4、答辩人与李小波不存在责任划分,李小波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后,答辩人才就责任进行划分。5、答辩人贾银锁的车辆确有违规之处,但与郭俊道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双方无接触点。6、被告李小波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扣除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后,下余损失才由答辩人在相应的责任内予以分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彩云丈夫郭俊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景玉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郭俊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俊道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郭俊道与被告李小波、张景玉、贾银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07499.50元,被告李小波、张景玉、贾银锁对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及被告李小波、张景玉、贾银锁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户口本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郭俊道的死亡原因及时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俊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并与被告李小波、张景玉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强制险,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需说明在2008年2月1日起保监会同意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李小波、张景玉、贾银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说明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及原告郭超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被告李小波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贾银锁、张景玉对被告李小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及张景玉、贾银锁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该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告知笔录两份、交警队询问张景玉笔录一份。
原告及被告李小波、贾银锁、张景玉对本院调取笔录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小波、贾银锁、张景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贾银锁、张景玉对被告李小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小波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告知笔录两份、交警队询问张景玉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20时10分原告李彩云丈夫郭俊道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南平皋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景玉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郭俊道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俊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俊道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景玉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8月7日被告李小波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935元。
又查明被告张景玉是在为被告贾银锁无偿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与郭俊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豫HDH603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 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但需说明从20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上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