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山东省阳谷法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玉妮,女,1960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王来,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邢庄乡水黄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巩树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吕绪功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妮、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一审被告马延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11时10分,马延安驾驶鲁P11833号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黄村的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骑自行车向左转弯过公路的曹玉妮相撞,造成曹玉妮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延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玉妮即被送进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400元,西药费22.6元计422.6元。由于伤情重,当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5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曹玉妮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曹玉妮为重伤、二级伤残。曹玉妮花鉴定费300元。曹玉妮从受伤到定残先后共100天。2008年2月20日,曹玉妮被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左下肢皮肤脱套伤;3.腰骨折伴脊髓不完全损伤。2008年3月20日,曹玉妮购轮椅一把花2100元。2008年3月23日,曹玉妮出院。自2007年11月5日住院至出院,共住院139天,前后共计花医疗费107441.8元(其中:尉氏医院422.6元、淮河医院住院部106174元及门诊部722元、院外购药123.2元)。为治疗、护理曹玉妮,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曹玉妮家属花交通费1384元。2008年7月1日,郑州市二七力康假肢装配部证明:曹玉妮安装国产普及型髋离断假肢需人民币19500元,该假肢三到五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5%左右。2008年8月20日,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曹玉妮适配大腿假肢价格需人民币2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价格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曹玉妮请求的康复治疗费30000元,因曹玉妮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支出票据,庭审时曹玉妮自动撤回了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同时查明,曹玉妮有一子杨俊勇生于1990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其子距离18周岁还有6个月零8天。
一审另查明,马延安驾驶的鲁P118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吕绪功,名义车主是二运公司。马延安受雇于吕绪功。鲁P11833号货车原属高玉峰所有。 2007年3月2日转让给吕绪功。2007年1月22日,二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2008年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吕绪功向二运公司缴纳规费各1520元。事故发生后吕绪功付给曹玉妮现金95000元,将车开回。现该车吕绪功又转让给他人,但仍挂靠在二运公司。同时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41 元。曹玉妮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装假肢费用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副本、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一审认为,马延安驾驶鲁P11833号货车与曹玉妮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玉妮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马延安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曹玉妮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马延安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曹玉妮计算的医疗费数额107441.8元、鉴定费数额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69328.8元,马延安无异议,予以确认。
马延安由于过错致曹玉妮人身损害,对于曹玉妮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马延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延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妮请求马延安承担80% 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与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应予以支持。马延安受雇于吕绪功,吕绪功作为雇主应对马延安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延安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吕绪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11833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二运公司收取该车规费并为该车投保,应加强对该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特别是驾驶人员的选任。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二运公司和吕绪功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共同对马延安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为鲁P1183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58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玉妮伤残和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曹玉妮计算的营养费139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3元、轮椅费2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但曹玉妮计算的误工费4170元、交通费1384元、护理费227340元、假肢费195000元有误,应予纠正。曹玉妮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 100天。曹玉妮及护理人员每天的工资收入应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每天的平均工资26.12元计算。曹玉妮的护理人数,定残前按2 人计算,定残后按1人计算,曹玉妮的护理时间,定残前应按100天计算,定残后根据曹玉妮的生活自理能力酌定为10年。曹玉妮应安装国产普及型髋离断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9500元,该假肢应五年更换一次。曹玉妮的平均寿命按73岁计,曹玉妮现年48岁,余命计25年,假肢应更换四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应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维修期为25年。交通费应计算往返尉氏至开封的公共汽车费用。据此,曹玉妮的误工费应为(100天×26.12元/ 天)=2612元、护理费应为(100天×26.12元/天×2人)+(10年×26.12元/天×365天)=5224+95338元=100562 元、假肢安装费应为(19500元/次×5次)=97500元、假肢维修费应为(19500元×5%×25年)=24375元、假肢费用两项计 121875元,交通费应为578元(票据70张)。曹玉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万元,康复治疗费3万元诉讼中曹玉妮自动撤回另案起诉,予以准许。
综上,曹玉妮的医疗费为107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元、营养费为1390元、误工费为2612元、护理费为100562元、残疾赔偿金为69328.8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83元、假肢费为121875元、轮椅费为2100元,以上11项共计408079.43元。保险公司负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共计58000元,减去后余额为350079.43元。曹玉妮应负担余额的20%即70015.89元,马延安、吕绪功、二运公司负担余额的80%即280063.54元,减去吕绪功已付的95000元,马延安、吕绪功、二运公司再付曹玉妮18506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曹玉妮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共计58000元;二、马延安、吕绪功、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曹玉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假肢费共计 185063.54元,马延安、吕绪功、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马延安、吕绪功、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曹玉妮精神抚慰金4万元,马延安、吕绪功、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玉妮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25元,曹玉妮负担2000元,马延安、吕绪功、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6725元。
吕绪功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定残后给付10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假肢费相冲突,其赔偿曹玉妮的假肢费用,曹玉妮配上假肢后,已经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以后的生活不再需要护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已判决给付曹玉妮69328.8元的残疾赔偿金,再判决给付曹玉妮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判处,其次本案中属于过失行为,曹玉妮在这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曹玉妮答辩称:一审认定:“定残后根据曹玉妮的生活自理能力酌定为10年”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这与假肢费不相冲突。曹玉妮配带上假肢后,并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然需要人护理,这是因为,曹玉妮不仅右下肢自髋关节下 5cm以远缺失,装卸假肢时需人护理,而且曹玉妮的左下肢肌力差,因此,安装上假肢后仍需人护理。曹玉妮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给付曹玉妮精神抚慰金4万元,根本就不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已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损失和没有生活来源而获得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重复,上诉人既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判决的。本案虽属于过失行为,但上诉人不仅存在重大过失,而且不积极赔偿,此事故又造成曹玉妮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曹玉妮的身心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延安驾驶鲁P11833号货车与前方骑自行车左转弯的曹玉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玉妮二级伤残,事实清楚。马延安作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吕绪功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货车挂靠于二运公司,二运公司收取该车规费且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为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58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玉妮伤残和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马延安、吕绪功、二运公司及曹玉妮按责任比例分担。吕绪功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一审对此属重复判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的范畴,而不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一审对此判决并不重复,吕绪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绪功提出其赔偿曹玉妮假肢费用后,不存在定残后仍需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根据曹玉妮的伤残等级及其生活自理能力情况,酌定按十年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具有法律依据,吕绪功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