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玲,女,l965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彦,女,1988年3月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A座5楼。
上诉人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玲、李彦彦,原审被告任会、陈养运、徐庆伟,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志玲、李彦彦于2007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会、河南中联公司、福田公司、陈养运、徐庆伟赔偿张志玲、李彦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2008年 11月11日进行送达。福田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 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被上诉人张志玲、李彦彦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原审被告任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及徐庆伟、陈养运,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1日,任会驾驶陈养运、徐庆伟所有的挂靠于福田公司营运并且在河南中联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保险单》的豫A91208号小货车与李×驾驶的豫N12928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李×之妻张志玲、之女李彦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任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为救治,张志玲于2007年9月11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60元、住院医疗费用1615.2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 29547.10元,于2007年11月9日出院;李彦彦于2007年9月11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抢救费132.20元、住院医疗费用781.1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00元、住院医疗费4633元, 2007年9月25日支付钛钉、钛板费2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出院。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玲头部、腰部及左下肢受伤属实,且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现精神障碍,突出的妄想,语言错乱,无思维反应能力,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帮助,构成2级伤残;李彦彦头面(口)部外伤客观存在,致构音结构严重障碍,下颌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7级伤残。
另查明,张志玲姊妹三人,张志玲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其本人及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其父张×1936年7月17日生,其母朱×1931年10月10日生,其子李一×1990年3月21日生,其女李二×1992年2月 26日生。肇事当月福田公司代收代缴了豫A 91208号小货车的各项规费。张志玲、李彦彦家人诉前领取了陈养运、徐庆伟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
又查明,河南省2005年、2006年、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4282元/年、20935元/年、21000元;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任会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乘坐农用三轮车的李×之妻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任会应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诉,也没有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因此,对肇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任会驾车时受雇于车主陈养运、徐庆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人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即陈养运、徐庆伟应对任会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若陈养运、徐庆伟将来可以证明任会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陈养运、徐庆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任会追偿。因张志玲、李彦彦的损失较大,所以,陈养运、徐庆伟虽然已经支付5500元,对张志玲、李彦彦的各项损失,仍应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张志玲、李彦彦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豫A91208号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福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关于河南中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河南中联公司的相关述称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张志玲、李彦彦乘坐农用三轮车本身有过错,且所乘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本身也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张志玲、李彦彦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酌定陈养运、徐庆伟承担60%赔偿责任,福田公司以陈养运、徐庆伟应承担责任的10%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联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张志玲、李彦彦。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正规有效票据,据实计算为3926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期间每天各 15元计算为2190元〔(59天+14天)×15元×2项〕;3、误工费损失,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张志玲、李彦彦主张误工费按31.44元/天(11477.05元/年÷365天)计算,远低于近三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予以准许,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7天,应为4212.96元(67天×31.44元/天×2人);4、护理费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张志玲、李彦彦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各1人的护理费用,李彦彦以住院期间为限,张志玲支持15年,具体数额按张志玲、李彦彦主张为172595.97元〔(365天×15年+14天)×(11477.0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张志玲为206586.90元(11477.05元/年×20年×90%),李彦彦为91816.40元(11477.05元/年×20 年×40%);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张志玲因该次事故致脑挫裂伤,现精神障碍,突出的妄想,语言错乱,无思维反应能力,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帮助,达2级伤残,李彦彦20岁,因事故造成头面(口)部外伤,致构音结构严重障碍,下颌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达7级伤残,这种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所遭受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抚慰金的数额,酌定各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志玲的女儿李二×1992年2月26日生,自张志玲定残日至李二 ×18周岁应计算27个月,张志玲的父母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给付赡养费,其父张×1936年7月17日生,发生事故时71岁应计算 9年,其母朱×1931年10月10日生,发生事故时76岁应计算5年,其子李一×虽为未成年人,但张志玲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张志玲的被扶养人有多人,按照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前27个月应以7826.72元/年为限予以支持,其后的再分别计算,共计 42394.73元〔7826.72元÷12月×27月+7826.72元÷12月×(9年×12月-27月)÷3人+7826.72元÷12月×(5年 ×12月-27月)÷3人〕;8、鉴定费用,虽然张志玲、李彦彦客观上已经支付,但是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79065.60 元,张志玲、李彦彦要求赔偿150000元,应按照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志玲、李彦彦伤残赔偿金 5万元,医疗费8000元;二、陈养运、徐庆伟赔偿张志玲、李彦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000元;三、陈养运、徐庆伟不能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92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陈养运、徐庆伟负担。
福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志玲、李彦彦的两份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内容失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任会是福田公司所雇司机,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两人受伤,对本案应当承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次要责任,原审对李×应负责任未予认定错误,张志玲、李彦彦乘坐不能载人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福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福田公司不应承担9200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张志玲、李彦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伤残鉴定合法有效正确,福田公司承认任会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也是挂靠其名下,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主次责任,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任会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任会与福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任会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养运和徐庆伟,任会受徐庆伟雇佣为徐庆伟跑运输,而福田公司则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福田公司与任会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福田公司以雇主的身份要求任会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无事实依据。且雇佣活动中雇员的重大过失与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是两回事,不能划等号。徐庆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养运陈述称,肇事车辆其已卖给徐庆伟,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徐庆伟陈述称,肇事车辆是陈养运卖给徐庆伟的,徐庆伟交给司机任会跑运输,造成这么大的事故,任会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中联公司代理人陈述称,代表公司对受害人表示同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志玲、李彦彦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属于陈养运、徐庆伟所有,挂靠于福田公司经营的事实,张志玲、李彦彦、福田公司、河南中联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陈养运、徐庆伟二审庭审中虽称该车陈养运已卖给了徐庆伟,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二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事实应予认定。任会驾驶属于陈养运、徐庆伟所有的挂靠于福田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与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志玲、李彦彦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张志玲、李彦彦无责任,对由此而给张志玲、李彦彦造成的损失,河南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陈养运、徐庆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受害人张志玲、李彦彦及赔偿义务人河南中联公司、陈养运、徐庆伟均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的认可。福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代挂靠车辆交纳规费,允许该车辆挂靠经营,其对肇事车辆应负有管理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其以陈养运、徐庆伟应承担责任数额的10%为限在陈养运、徐庆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福田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福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福田公司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因此,其也就无权代替实际责任主体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及任会应当承担责任,李×、张志玲、李彦彦也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况且:1、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虽系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涉案事故责任主体河南中联公司、陈养运、徐庆伟在原审时也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任会系徐庆伟雇佣的司机,对此任会及徐庆伟均予以认可,福田公司上诉称任会系其雇佣的司机,没有依据,福田公司并非任会的雇主,其无权以雇主的身份要求任会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而任会的实际雇主陈养运、徐庆伟对任会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提起上诉,故福田公司、徐庆伟要求任会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3、李×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由此而给其妻女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志玲、李彦彦乘坐不准载人的农用三轮车,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原审已经予以认定,而且原审已经认定陈养运、徐庆伟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自然也就由李×及其妻女自行分担,况且涉案事故给张志玲、李彦彦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巨大,张志玲、李彦彦仅主张15万元,远低于陈养运、徐庆伟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数额。因此,福田公司称原审对责任认定错误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福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