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建海,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雪汝(又名赵闪闪),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雨晴(又名赵一韩),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1937年5月20日出生,系赵雨晴之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云,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与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于2009年2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于2009年2月20 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反诉被告赔偿三反诉原告车损费、营运费、施救费、停车费、养路费、承包费共计4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之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为合伙从事客运,将其所有的豫NA3587号少林牌大客车挂靠在商丘交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性质属自愿紧密型挂靠,并又以商丘交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2008年9月8日16时5分(上述两险种的承保期限内),甘洪超驾驶该车沿S201线永城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700M处,与对面驶来赵先锋驾驶的豫N37385号桑塔纳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一×及豫N37385号车乘车人张一×、赵二×、张二×、贾一×、贾二×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第200809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甘洪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一×、赵二×、张二×、贾一×、贾二×无责任。豫NA3587号客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总价值为108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4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永城市东方汽车维修站,停止营运至2008年11月18日。
原审另查明,商丘交运公司诉前已为赵一×、张一×、赵二×近亲属垫付款70000元。赵一×、张一×系夫妻关系,赵二×系二人长子,其三人与赵雪汝、李秀云、赵雨睛三人均是农业户口。李秀云现有含赵一×在内的二子二女。张三×、侯××二人系张一×之父母,二人未参与诉讼,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发生后,贾一×的近亲属及张二×的近亲属亦分别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形成两起案件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一×、张一×、赵二×三人同时死亡,是否应按法定遗产继承的处理方式审理本案的问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非死者遗产,因此,本案不应因三人同时死亡,即按法定遗产继承的处理方式审理本案。三原告作为赵一×、张一×、赵二×三人的近亲属,主张上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三×、侯××系张一×的父母,从原告的诉状及赔偿清单中,其二人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丘交运公司辩称因二人未参与诉讼,便扣除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相应的份额,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甘洪超与赵一×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四比六划分为宜。
经核算,三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如下费用:赵一×、张一×、赵二×死亡赔偿金267240元(4454元×20年×3人?267240元)、丧葬费 31500元(10500元×3人?3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8元〔3年×3044元+6年×3044元÷4人?13698元〕,合计 312438元。由于豫NA3587号客车已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11万元的限额中予以赔偿。但由于因本次事故致多人死亡,在另两起案件中,因张二×死亡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经核算,该案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的损失合计116068元;因贾一×死亡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经核算,该案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产生的损失合计 316975元。因此,根据民法“债的平等”原则,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交强险所赔偿的11万元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46102元〔110000元 ×312438元÷(116068元+316975元+312438元)?46102元〕。剩余损失尚有266336元(312438元-46102 元?266336元),则由肇事两车辆的相关责任人按四比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豫NA3587号大客车的相关责任人承担上述266336元损失 d2e4uiqs97d%的赔偿责任;豫N37385号轿车的相关责任人承5c26ufbk8?%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于豫NA3587号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该公司尚应赔偿三原告66584元〔266336元×(30%-5%)?66584 元〕。由于甘洪超的侵权行为,形成了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合伙期间的侵权之债,甘洪超在三原告上述266336元损失中应承担39950元〔266336元×(40%-25%)=39950元〕的赔偿责任,该债务应由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甘洪超、赵一×二人因各自的过失对受害人张一×、赵二×的侵权行为是“无意思联络直接结合”还是“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问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甘洪超、赵一×二人均无意思联络,但却都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失行为,且其二人的过失行为是引发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力,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张一×、赵二×系豫N37385号车上乘车人,豫NA3587号客车和豫N37385号轿车可视为甘洪超、赵一×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两车相撞其作用力必然非直接作用在张一×、赵二×身上,也就是说,两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去掉任一行为,张一×、赵二×的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但两行为的偶然结合,却互为中介,终致张一×、赵二×死亡。因此,成立“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对上述事实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为妥。
三反诉原告以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系赵一×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将之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一×有无遗产及此三人是否持有遗产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赵一×、张一×、赵二×的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于三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甘洪超予以赔偿,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商丘交运公司作为豫NA3587号客车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在诉前已向三原告垫付70000 元,则该款应在上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的112686元(46102元+66584元=112686元)中予以包含。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一×、张一×、赵二×死亡赔偿金267240元、丧葬费31500元、被抚养人(李秀云、赵雨晴)生活费13698元,合计3124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2686元(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0元);二、上述各项损失 312438元,由被告甘洪超赔偿39950元,被告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甘洪超予以赔偿,被告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NA3587号客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负担2900元;反诉费800元,由反诉原告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负担。
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上诉称:1、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甘洪超驾驶的车辆违法程度较小,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应按2:8划分;2、保险公司应承担总损失额40%的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也应在上诉人承担损失额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原审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3、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赵一×的责任造成,上诉人仅为次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支付;4、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赵一×的继承人继承了赵一×的遗产,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应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均可;3、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提出支持其反诉的请求,二审当庭提出不应予以审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以总损失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2、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如何计算;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栏内明确载明:“一、当事人赵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年限并且超员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较大;二、当事人甘洪超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也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其次”。从交警队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赵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已达报废年限并且超员的机动车,但上述行为仅是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形,而其与甘洪超在驾驶车辆时均未靠右侧通行,故在会车时相撞,才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因甘洪超的违法行为较之赵先锋较少,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参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公文书证里认定的事实,判令甘洪超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也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相称。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的免赔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A3587号客车的驾驶人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对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免赔率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产生的基础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免赔率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计算,本案中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应为266336元×40%- (266336元×40%×5%)=101207.68元,加上其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46102元,共计147309.68元,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对超出机动车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266336元×40%-101207.68元=5326.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问题。因赵一×、张一×、赵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和打击,且将长期影响今后的生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 25号复函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诉讼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应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失,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而应由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承担。
关于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认为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赵一×的继承人继承了赵一×的遗产,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应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因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在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二审当庭提出增加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又不同意答辩,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令商丘交运公司在收取豫 NA3587号客车管理费范围内对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甘洪超予以赔偿,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即“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豫NA3587号客车管理费的范围内对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六项,即“驳回赵雪汝、赵雨晴、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一×、张一×、赵二×的死亡赔偿金267240元、丧葬费3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8元,共计31243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47309.68(含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0元);第二项为“上述各项损失312438元,由甘洪超赔偿 5326.72元,王立强、宋建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58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548元,由上诉人甘洪超、王立强、宋建海负担。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