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余先生购买了上海某制造商生产的轿车一辆,但半年后该车辆发生火灾,全车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该车辆由于油路故障自行燃烧。余先生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先向事故发生地——广东省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制造商赔付保险赔偿金,但该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被告称,火灾原因认定书仅认定火灾系油路故障引起的,但引发油路故障的原因有多种,不能证明是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对涉案车辆着火点、起火原因和产品质量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致函法院称因被告未对涉案车辆残车申请保全措施,其已将该残车出售给汽修厂,存在被拆卸、卖出等灭失的风险。被告遂称因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失去了控制权,司法鉴定的物质基础已丧失,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结果,上海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制造商支付部分保险赔偿金后结案。
案例二:车主高某的安徽产某轿车购买不到三个月,突然自燃并全部被烧毁,后经公安消防队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保险公司对车主给予赔付后,将制造商起诉至法庭,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认为,用户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自燃险,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后,原告理应对用户进行理赔;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已经对车主高某进行了人道补偿,补足了赔款与车价款之间的差价;并给了车主同样型号的一辆轿车。在法庭上,双方就代位追偿的问题展开了辩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们有权进行代位追偿。被告则认为,保险法规定只有在第三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代位追偿。首先应质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保险公司就无权进行代位追偿。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审理,法庭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被判给付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款。
显然,保险公司会认为,一旦到制造商的“主场”法院打官司,胜算很小,且诉讼标的不大的情况下,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因此,即使该险种出现概率很小,保险公司也越来越不愿意承保了。但上海某法院的法官自认该判决有其道理:原告保险公司败诉的关键在于其举证不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车辆烧毁的损失,但其仅提供了火灾原因认定书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而火灾原因认定书系对发生火灾的原因所作的认定,并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其所述的油路故障亦存在多种可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简单将油路故障等同于质量缺陷。
消费者需要证明 (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 (2)产品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 (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应对系争产品做好证据保全,并通过产品质量鉴定明确赔偿责任。此外,消费者还应该保管好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证明 (产品的票据、信用卡、保修证);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及损害后果的证明等其他证据。
律师点评:首先,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在司法理论与实务界都是倒置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制造商必须证明自己涉案标的物没有缺陷,否则根据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可以推定制造商产品存在缺陷。其次,即便油路故障也可能由线路、接口、发动机油等原因造成,也应当由制造商证明,何况,以上案例中的车辆均在两年质保期的头一年内。再次,很多车主习惯将轿车的票据、信用卡、保修证、行驶证等材料都放在车上,一旦发生自燃,这些证据还要求消费者提供的话,明显不公。
建议:作为车主和保险公司,多向汽车专业人员和律师等提前咨询,这样才能尽量避免诉讼中的不利局面。比如,涉案车辆不应擅自进行处理,否则会使得涉案车辆现状不明,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来确定质量问题的存在与否;保养及保修手册必须在保险公司备案,以确定制造商的质保范围,以某车型为例,质保的修理范围是修正所有在质保期内与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有关的车辆缺陷,而具体来说,排放控制系统包括燃油喷射系统、点火系统、三元催化转换器和发动机控制部分的零部件,以及软管、皮带、连接件和其他与排放有关的部件。
结论:只要设计合理、操作得当,车辆自燃险完全可以重新浮出水面,成为消费者放心、保险公司盈利、制造商认可的险种;甚至完全可以由制造商投保,保费纳入车价之中,还能使捷足先登的制造商扩大市场占有率。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