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胜,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阳堂村王新屋组(系死者王长春之子)。
原告王交意,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系死者王长春之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43号。
被告万建波,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衡阳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
被告刘兴,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保安村刘老屋组(系湘D54967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
原告万全牡、王胜、王交意诉被告万建波、刘兴、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万建波、刘兴,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牡等三人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等人的亲属王长春驾驶湘D5B711号三轮摩托车在 S315线西渡镇青木村上塘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遇被告万建波驾驶被告刘兴所有的湘D5496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长春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 2009年12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死者王长春与被告万建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 000元。被告刘兴所有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最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理赔款。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等人与死者的关系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证据三、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王长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五、证据六,证人李晶彪、曾小龙出庭证实死者王长春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被告万建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和标准计算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建波、刘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作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及证人作证有异议,认为没有被调查人手模,租房合同笔迹是新的,证人作证讲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