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中的微型货车是宋某于去年年底买的二手车,在交付购车款前,他在车管所查证到该车的保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8月8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于张某的家属要求宋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宋某承担该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张某家属主张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属强制保险范畴,如无法定条件,强制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的短期交强险时,未依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只投保了1个月的交强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家属提出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05984.5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支付应由宋某承担的赔偿款109250.5元,在医疗赔偿1万元的限额内支付应由宋某承担的医疗费6734元,为减少累诉,宋某垫付的17390元应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宋某。最后,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起30日内,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8594.5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宋某垫付的赔偿款17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