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自2003年起一直用自备的机动三轮车为被告于X经营牛奶厂拖运牛奶。2004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牛奶厂装车,被告的员工何X、顾X在车下将牛奶桶抬到车上,原告在车上排列牛奶桶时,桶把突然断裂,致原告身体后仰从车上摔下,摔伤头部。当日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侧淤血,双侧硬脑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36605.10元,门诊输血费880元。因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2004年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7303元。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存在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X系颅脑创伤致智能障碍(重度),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又依法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二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X患有脑挫裂伤所致智力障碍(中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李X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受伤,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其自身的伤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运输合同关系之外,还形成了义务帮工的关系。因为原告在履行承运义务的同时,为被告码放牛奶桶,此行为并非承运人应尽义务,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并未就合同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运输前码放牛奶桶的行为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认定属其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行为。但原告受伤确系在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过程中、为实现被告的利益所致,从双方的经济地位来看,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的,补偿的比例确定在 25%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