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董明(化名)退休后被某集团公司返聘,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2006年5月,董明右手被机器切伤。医院诊断为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住院治疗期间,集团公司承担了住院费并发给工资。7月中旬,董明出院后到法院起诉,同时申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右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过后,集团公司鉴于董明的身体原因,双方中止了劳动协议。董明以集团公司赔偿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各项损失为由,要求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集团公司却不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双方争执不下,董明将集团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审理后判决集团公司赔偿董明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3万元。请问,法院的判决对吗?
林某读者:
由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资方必须或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而,为了平衡一般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董明退休返聘在工作中受伤,其双方是雇佣关系,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及员工上岗协议书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法院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判决董明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董明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3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