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王某求助于法律。妻子为他请来律师,一纸诉状将包工头李某及发包施工单位某彩印厂个体业主王某告上了法庭。
偃师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被告李某及王某传唤到庭。
被告李某辩称:我家居住市区城乡接合处,没有土地,每年靠利用自己会干砖瓦活儿的手艺来支撑家庭生活,平时村里有修盖房屋之类的活儿常找我,接活儿后我再组织几个人施工,按劳取酬。2004年3月,彩印厂要我给他们盖两个车间,建筑材料全由他们提供。2004年5月24日,在修建厂房时,有3人摔成重伤,我已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后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转院治疗,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我作为发包方,只包料不包工,李某既是承包人,又是工头,他要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出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作为包工头与发包施工单位个体业主王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为被告王某的彩印厂修建厂房。后被告李某联系王某等10余名民工开始施工。2004年5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在移动房顶的三角梁时,王某等3人一起从房顶摔下致重伤。王某住院治疗29天,被确诊为Tl 2.L2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痪、左胫骨内踝骨折、右距骨后弓骨折,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65.68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l748.26元,交通费297.5元,外购物品及药物27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分3次付给原告王某治疗费用17565.68元。李某所领办的建筑队未办理相关资质手续,属农村松散型建筑施工队。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交为王某治疗花费366.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所负责的施工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王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李某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对造成王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有关免除甲方王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
因原告二次手术需在一年后进行,对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少来确定较为适宜。对原告起诉超出赔偿规定标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经医院出具证明外购药的花费法院亦不予支持。对李某已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李某辩称原告未经自己同意私自转院治疗,其转院的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所受损伤与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原告未申请进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及伤残鉴定,对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治疗终结后另案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22613.94元,误工费2207.27元,护理费9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595元,交通费1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李某已付医药费17565.68元。王某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熞陨先嗣?系化名??
小型建筑队在农闲时帮人修盖房屋,也不办理相应的建筑许可资质证,这种情况在农村较为普遍。这些建筑施工队结构松散,但组织者已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即劳动者为雇员,负责人为雇主。
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李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建筑合同发包人,在庭审中主张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鉴于王某与建筑队承包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部门管,王某应当申请劳动仲裁。
李某是建筑队的组织者,也是实际承包人,但李某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居民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使用人之间,饭店与临时打工人员之间,理发店与聘用的服务员之间,车主与聘用的驾驶员之间,养猪场与聘用的饲养员之间都是一种雇用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都不适用劳动仲裁。
本案中,王某作为劳动者与没有建筑资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李某之间应被认定为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双方在建筑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司法解释。
违规发包,与无资质的个体工匠签约建房,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政府对农村和小城镇私有建筑管理不到位,只管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登记这一层,而如何在可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怎样施工则完全由自己决定,导致大量的中间商和无资质的承包人出现,埋下许多安全隐患。同时,农村从事房屋建筑的施工队多数不懂建筑技术,农闲时承揽工程,农忙时散伙种庄稼,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没有执业证书,缺乏必要的技术设备和质量监测手段,施工质量没有保证。加强对农村个体建筑队伍的整顿和资质管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雇主的李某所领办的建筑队,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书,而王某在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建筑合同,在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不合法,从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原告王某在施工中受到伤害,法院作出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