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林某系东西紧邻,陈某居东,林某居西,中间共用一公用通道。2005年7月陈某家建围墙,林某便以其所建围墙 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正常通行而出面阻止。因陈某不听阻止并继续施工,林某遂扒掉了陈某的围墙,并在扒围墙的过程中与陈某发生拖拉致陈某轻微伤。陈某即以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和人身受伤害的损失。庭审中,林某认为,陈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围墙,其所建围墙系违法建筑,且该围墙占用了公用通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在陈某经阻止仍不停止的情况下才扒掉围墙的,故其不应对陈某进行财产赔偿。另在扒围墙的过程中,因陈某上前拖拉,才致使其被林某手中的工具所伤,林某并没有对陈某进行人身伤害的故意,故其亦不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建围墙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人民法院并不具有替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即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权。在未经法定部门对陈某所建围墙的性质作出认定且行使公权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陈某基于对该建筑的实际控制、支配、保护即可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故林某应对陈某围墙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林某的侵权行为,陈某在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求助的情况下上前阻拦进行自助被林某用以扒墙的工具所伤,对此人身伤害林某虽无直接故意,但因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林某对自己应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有过失,故其应对陈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的审理告一段落后,引起了两个大家常犯疑惑的问题,即:
一、如果陈某的围墙已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是否就可擅自拆除了?
二、如果陈某建围墙的行为已经行政许可,但事实上影响了相邻通行是否就不需要拆除?
对此,笔者认为也并非如此。因为行政许可并不等于对侵权行为的许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通过对相邻关系权利的合理分配,协调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这是一方财产权利的延伸,也是对相邻方财产权利的制约。一方对其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应尽量避免妨害相邻方;相邻方对权利方造成的轻微妨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给邻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就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当本案中林某与陈某之间的公用通道是林某的必经之路而陈某新建围墙妨碍了林某的正常通行时,即使该围墙的建设已经行政许可,法院仍可判决陈某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