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梅,洛阳市西工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原告曾X、刘X英因与被告刘X罗、申X伟、王X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原告曾X、刘X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刘X罗、申X伟、被告王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梅、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纲、王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刘X英诉称:2009年7月上旬,曾X、刘X英之子曾X会(14岁)跟随同乡刘X罗、申X伟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与310过道交叉口路北的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打工。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是正在建设中的钢材市场,三人从事的是为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钢架和玻璃棚的工作。2009年7月25日早晨7时许,他们在为钢材城5排12号商户王X香安装钢架和玻璃棚做准备工作时,曾X会不幸触电,经抢救不治身亡。得知这个消息,曾X、刘X英痛不欲生,其认为刘X罗和申X伟在没有取得该行业的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曾X会系未成年人,而带曾X会外出从事这项工作,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和王X香使用未成年人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为其干活,对其施工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X、刘X英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刘X罗、申X伟、王X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曾X、刘X英因曾X会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0元、停尸费3600元、整容费500元、误工费14476元(二原告:4136元;五个亲属:1034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就餐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4454×20年?890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2408、运尸费4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2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罗辩称:刘X罗和曾X会、申X伟是合伙关系,以每平米25元价格公平计费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5排12号王X香安装钢架和玻璃棚,事发现场是在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没安装漏电保护器,其认为因曾X会触电死亡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由王X香和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申X伟辩称:申X伟和刘X罗、曾X会以每平米25元价格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5排12号王X香安装钢材存放棚,7月25日早上,曾X会不幸触电死亡,申X伟认为该损失应该由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和王X香承担,与其无关。其理由为: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其三人是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5排12号王X香打工赚钱,与王X香已形成雇佣关系,曾X会死亡应由雇主王X香承担责任;2009年7月24日晚因申X伟姐家孩子住院,申X伟去看护,其已经跟刘X罗、曾X会说过他不干了;其三人是合伙在一起干活,所以一切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王X香辩称,曾X会触电死亡之后,王X香出于人道主义和对其父母的极大同情,已通过邙山派出所和刘X罗给其父母4000元经济补偿,说明王X香的善良和极大的同情心,但是曾X会触电身亡与王X香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曾X会触电身亡时,还不满16岁,属于未成年人本应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但是曾X、刘X英不顾以上事实的存在,让他随别人外出干活,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刘X罗、申X伟和曾X会是同乡,尤其刘X罗和曾X会是同村,邙山派出所2009年7月25日的调查刘X罗的笔录中显示,刘X罗明知道曾X会是1994年10月2日出生,属于未成年人,严重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而让其和他们一起承揽焊建钢构棚工程,二人对曾X会的死亡应该负重大责任;从邙山派出所2009年7月28日调查刘X罗笔录和邙山派出所2009年7月27日关于曾X会被电击死亡一案的工作情况报告中不难看出,曾X会的死亡是因电源线老化触电导致的,被告刘X罗、申X伟对其工作所用的电源线老化和多处裸漏从来没有引起过重视,更不要说在工作前对其所用工具、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出事故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邙山派出所也认为曾X会被触电身亡一事系被告刘X罗、曾X会施工中粗心导致发生的一起意外事故。派出所对事实的调查是清楚的,结论是正确的,故刘X罗、申X伟应该对曾X会的死亡负一半责任;刘X罗三人干活前,王X香曾问过曾X会的年龄,他们说十七、八岁了。以上证明王X香查问过曾X会的年龄,对于承揽方是否雇佣童工,王X香已经尽到了监管审查义务,王X香不是司法机关,她没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有效证件;从邙山派出所向刘X罗、申X伟、王X香调查的笔录看,事实应为:2009年7月14日王X香和刘X罗口头约定,由刘X罗等三人承建王X香门口的钢构棚,由王X香提供材料,刘X罗等人用自己的工具和技术,按照王X香的要求焊建钢构棚,王X香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曾X、刘X英之子死亡,王X香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该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谁应该对曾X会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24206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曾X、刘X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曾X会身份证一份。证明曾X会出生日期是1994年10月2日,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6岁;
2、曾X会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曾X会死亡时间是2009年7月25日,死亡原因是电击伤;
3、洛阳北邙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6日,曾X会遗体在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
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曾X会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82元。
5、收据两份。证明曾X会丧葬费包括火化、运尸、停尸、寿衣、火化共花费6000元;
6、邙山派出所关于曾X会被电击死亡的工作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王X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7、邙山派出所对王X香、刘X罗、申X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X香、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施工人员身份年龄没有尽到查问的责任,在王X香的询问笔录中,王X香问那个孩子几岁,说明她已经意识到曾X会是个孩子,并且当时她也意识到电源线老化,她并没有制止,而且笔录上也没有显示王X香向三人索要特种行业的许可证的情况。
经质证,王X香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X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5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公章。对火化费1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作报告只是一个建议,派出所没有权力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作出认定。对丧葬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依据农村标准。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王X香没有向曾X会索要身份证,其认为王X香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权利让其出示身份证;刘X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是和曾X会一起干活的,他不应该承担责任。申X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出事前其已经离开了不干了,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3日东方今报(A3版)一份。证明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开业,并非象曾X、刘X英所称系正在建设中的钢材市场;
2、钢材市场与5排12号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给商户的营业房是具备营业条件的。
经质证,被告刘X罗、申X伟、王X香对这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曾X、刘X英对证据1报纸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登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钢材市场开业的时间,作为一家企业开业必须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申X伟、刘X罗、曾X会去干活时是否向三人出示过该证据,不能确定,这是否是在事后采取补救工作才补充的,也无法确定,在目标责任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3、4、5条规定可以证明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明知雇用特种人员作业应该检查证件,对电焊机等设备在操作时,有安全操作监控义务,市场要进行日常管理,对市场中的安全活动负监管责任;同时目标责任书中第一项中甲方(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规定证明该公司已经意识到对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有安全监管的责任;目标责任书第九条和前面的规定相矛盾,把责任都推给了商户。
被告王X香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邙山派出所的六份询问笔录及工作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方向同其答辩意见。
经质证,曾X、刘X英的质证意见同其提交相同证据时发表的意见。刘X罗、申X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工作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上旬,曾X、刘X英之子曾X会(19X年10月2日出生)跟随同乡刘X罗、申X伟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与310过道交叉口路北的开业不久的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给商户安装钢架和钢材存放棚。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5排12号商户王X香与刘X罗、申X伟、曾X会口头协议,由其三人承建5排12号王X香店门前约100平方米的钢材存放棚,由王X香提供原材料,其三人负责加工,每平方米工钱25元,钢材存放棚建成后付款。7月25日早晨6时40分许,刘X罗、曾X会二人(申X伟因家中有事,头一天外出不在现场)一起工作,往钢架和钢构棚上安装彩钢瓦,需用手电钻打眼,曾X会在拉三人自备的电源线时触电,后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现场勘验,曾X会拉扯的电源线老化,线上有多处明显裸露。经法医初步检验为:左手触电,左脚形成电流回路,造成死亡。2009年8月6日曾X会遗体在洛阳北邙殡仪馆火化。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X、刘X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X、刘X英系受害人曾X会父母,二人均系汝阳县XX乡农民。
2009年8月7日,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王X香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被告王X香的安全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责令被告王X香认真整改直至消除安全隐患达到安全效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X罗、申X伟、曾X会三人与被告王X香口头约定,由其三人为被告王X香承建约100平方米的钢材存放棚,由王X香提供原材料,其三人负责加工,每平方米工钱25元,建成后付款,双方已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罗、申X伟、曾X会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为被告王X香加工承揽钢材存放棚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粗心导致曾X会死亡,其责任理应由其三人承担。因曾X会是在为三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刘X罗、申X伟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王X香选择没有从业资格的刘X罗、申X伟和未成年人曾X会为其加工钢材存放棚,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香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 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被告王X香的安全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发现安全隐患责令被告王X香认真整改直至消除安全隐患达到安全效果。被告王X香选择没有从业资格的刘X罗、申X伟和未成年人曾X会使用不合格的工具,在钢材市场内为其加工钢材存放棚十余日,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全检查中没有发现,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曾X、刘X英作为曾X会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明知道曾X会系未成年人,而让其外出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加之曾X会作为承揽人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他人责任,减轻的比例为10%。综上,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刘X罗、申X伟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被告王X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曾X、刘X英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X香提出的已支付原告曾X、刘X英4000元补偿款的问题,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申X伟提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且已与刘X罗说好他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加工承揽合同系刘X罗、申X伟、曾X会三人共同与被告王X香口头约定,其提出退出不干,并未告知和征得被告王X香的同意,故其与被告刘X罗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X罗、申X伟提出由于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了被告曾X会死亡,应与王X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曾X会在拉三人自备的电源线时,因拉扯的电源线老化,线上有多处明显裸露触电死亡,而电源线老化,线上有多处明显裸露触电与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当时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曾X会死亡所造成损失数额,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816/年,其丧葬费应为12408元(24816/年÷2=12408元);关于原告曾X、刘X英提出要求赔偿其停尸费3600元、整容费500元、运尸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费用均属丧葬费用,不再重复计算,故以上几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因受害人曾X会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9080元(4454元/年×20年=89080元);关于原告曾X、刘X英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曾X会经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8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原告曾X、刘X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X、刘X英提出的要求支付其二人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136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因2008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故其误工费应为:4454元/年÷12月÷30天×12天×2人=296.93元,故原告曾X、刘X英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曾X、刘X英提出要求赔偿五位亲属为处理丧事的误工工资103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X、刘X英提出要求赔偿其为办理丧事而支出住宿费6000元、就餐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X、刘X英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X、刘X英因曾X会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医疗费682元、误工费296.9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62466.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罗补偿原告曾X、刘X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亲属为办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370.04元。
二、被告申X伟补偿原告曾X、刘X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亲属为办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370.04元。
三、被告王X香赔偿原告曾X、刘X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亲属为办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740.08元。
四、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X、刘X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亲属为办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740.08元。
五、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原告曾X、刘X英负担710元,被告刘X罗、申X伟各负担150,王X香负担350元,被告洛阳XX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付给原告曾X、刘X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